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訴-739-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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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文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曹森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曹森權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文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在詹文志住家旁某三合院建築內空地,由曹森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詹文志,並由詹文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毒品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志之供述、證人曹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森權所騎乘機車車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10月16日我在上班,沒有和證人曹森權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森權稱112年10月16日下午與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購買毒品,然被告當日係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上班,證人係為取得減刑機會而隨意攀咬,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係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112年10月16日被告任職於佶義企業社,其工作內容係至盟立公司后里廠房組裝自動化機台設備等節,有佶義企業社113年11月25日函文暨被告當日出缺勤回報紀錄、盟立公司113年12月5日函文暨112年10月16日入廠人員登記暨危害告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1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確實在盟立公司后里廠房上班。 ㈡證人曹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友達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因 為我施用毒品需要請假去報到,被告知道後問我施用哪一種毒品,要不要合拿比較便宜,所以之後有3次跟他購買毒品。112年10月16日下午5點我到被告后里區住家隔壁三合院前面空地,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075卷第1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和被告買,是各自拿錢出來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112年10月16日下午3、4點我騎機車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那裡沒有,要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被告先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兩張,他朋友在梧棲童綜合附近的全家,被告就開銀色的TIIDA載我過去拿,開車大約40分鐘,對方上車給被告夾鍊袋裝著的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被告家附近,在車上用玻璃球施用,被告用一下、我用一下,輪流用完。警詢中我講的過程比較簡單,中間怎麼拿到的沒有詳細講。警詢、偵查中我是說一起用,不是說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79頁)。足見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先後已有不同。 ㈢又證人曹森權113年2月11日之自白狀表明其係因112年7月中 旬與被告於飯局中發生爭執,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10075卷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狀是我親自寫的,那時候被告跟我商量,因為他不是賣我,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我跟他那時候講話態度不好。事實上不是真的有買賣。自白狀是在我后里住家寫的,當時有被告、被告太太還有一、二個男生在場,我寫自白狀被告沒有給我報酬,但好像有包紅包讓我去霉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核與被告自承:曹森權說開庭要幫我說,還我清白,我朋友說那請曹森權寫自白狀去跟檢察官自首,但曹森權說他不會寫,我說我有一個弟弟會寫,他跟他老婆約我去,我跟我老婆還有一個弟弟一起去曹森權家,自白狀是曹森權寫的,我拿回去貼郵票遞的,但那時候封口已經封起來了,包68元紅包是因為曹森權寫說他翻供會卡到偽證罪,給他過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告提出證人曹森權配偶黃薇與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0075卷第281頁),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證人曹森權前後證述,有關其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12年10月16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不符,又證人既曾自承其係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曹森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曹森權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偵10075 卷第95頁),僅能證明證人曹森權該日下午1時28分至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甲后路、成功路口等地,然斯時被告應尚於盟立公司后里廠房內工作,無可能與證人曹森權進行交易,故此難以作為證人曹森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曹森權證述前後不符,可否盡信,顯有疑義,且 除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曹森權所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詹文志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