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訴-740-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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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典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柴犬」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柴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汽車圖)0168體系4S店(汽車圖)」群組內,發布「04少 量fm2有人要嗎」之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喬裝買家與「柴犬」聯繫,「柴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 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廁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立爾眠」錠40顆後,再由謝典 君依「柴犬」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爾眠」錠40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 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無誤,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典君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書、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40號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37323卷第37-41頁、第47-50頁、第57-63頁、第85頁、第151頁,113偵緝322卷第85-8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交易成功,會賺到我和「 柴犬」共同生活之開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確有藉由與「柴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柴犬」於其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先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內張貼販賣FM2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與「柴犬」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爾眠」錠與假意購買之員警,足見被告與「柴犬」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並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僅得論以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柴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販賣的FM2是我自己到醫院就診所取得之藥物等語(見112偵37323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40號函可佐(見112偵37323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即為供應第三級毒品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貪圖不法利得,與「柴犬」共同利用其可合法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錠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伺機求售,渠等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微,幸因本案實際上係員警假意購買,未發生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有限。復念被告不曾涉嫌毒品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 」錠,係被告本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為既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錫箔包裝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22卷第65頁,本院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其與「柴犬」聯繫使用,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持以供己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立爾眠」錠40顆 白色圓形錠劑,其中1顆不完整,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淨重7.9190公克。 2 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