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訴-744-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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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子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顧家綾獨自行走,即趁顧家綾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顧家綾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內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述手提包內現金1,300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水溝內。嗣經顧家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家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遭搶物品採證照片4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穿著及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嗣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身體不適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述方式 在公共場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受心理驚嚇,更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除現金1,300元以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紅色手提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