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75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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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 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然重大,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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