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75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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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浩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浩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家的表哥」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先由暱稱「RS紅薑黃」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發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與暱稱「RS紅薑黃」之人佯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克及毒品咖啡包5包後,再由江浩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0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浩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1、52頁及第37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個月的酬勞是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他問我要不要幫他跑,一個月給我3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毒抵債,跑一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40頁),足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扣案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而不遂 ,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大家的表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與警員間無從真正完成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 販賣之毒品是從「羅文庭」處取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覆略以:「羅文庭」於113年5月1日前往柬埔寨未返台,故本分局迄今未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4428號函檢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47至58頁)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未查獲上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宇113偵16149字第113910974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可稽,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的角色,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庭呈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未遂,毒品未流入市面,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犯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在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罪之客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的手機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1,400元是我賣車的收入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故無需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000元,乃員警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晶體 1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送驗晶體11包,檢驗前總淨重23.1805公克,純度73.4%,總純質淨重17.014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2 熊貓SWAG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545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3 STAR NIGHT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新臺幣1萬1,400元 江浩瑋 不予沒收 2 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員警 不予沒收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他字第2266號(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偵卷) 1、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江浩瑋;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偵卷第39至45頁) 3、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4、113年3月13日江浩瑋毒品案交易錄音檔譯文(偵卷第49頁) 5、員警與LINE暱稱「營業中Rs紅薑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55頁) 6、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 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 8、113年3月12日、13日上手與小蜜蜂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5頁) 9、被告提供其母親與上手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 10、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偵卷第117頁) (2)113年度保管字第1239號(偵卷第125、133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