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訴-76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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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育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莊凱竣,莊凱竣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杜育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杜育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48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57912卷第55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57912卷第79至86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7912卷第87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拿第二級毒品給莊 凱竣施用,但當時莊凱竣沒有拿錢給我,當時並沒有約好給我錢,當時莊凱竣被打,跑來問我有無東西讓他止痛等語(112偵57912卷第220至22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233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莊凱竣,次數僅1次,販賣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因而獲取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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