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訴-76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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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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