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訴-766-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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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FACEBOOK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怡成」在臉書網 路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愛琳」、「詩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詩芸」於113年2月21日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儲、投資「智慧口袋」股票群組獲利可期云云,惟乙○○因面交金額過大而起疑,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詩芸」相約交款50萬元。嗣丙○○即依上手「陳經理」指示,於113年3月25日至高雄捷運高雄車站寄物櫃,領取IPHONE8手機1支(俗稱工作機)及事先以丙○○所交付照片製成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不實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收據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王志中」署名1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批(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依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許,配載工作證,假扮為「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乙○○見面,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配合警方佯裝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含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4967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但被告之犯行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臉書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載明被告收取並配戴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3頁第9-10行有關「洗錢未遂」等字,乃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5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幸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遭查獲擔任取款車手後不久,復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100元,並非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 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 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收據1張 沒收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批 沒收 4 IPHONE8手機1支(工作機) 沒收 5 現金2100元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