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訴-779-202410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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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丙○○。嗣因丙○○收款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量、乙○○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穎);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陳俊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認編號3丙○○、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認編號4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供被告丙○○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Suge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陳薪智與被告丙○○、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提供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號3丙○○)、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江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編號6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丙○○、編號8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告丙○○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丙○○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丙○○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丙○○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丙○○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丙○○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丙○○聯繫,丙○○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丙○○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乙○○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乙○○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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