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782-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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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1分許,使用微信社群軟體暱稱「小火龍超派」,刊登「營」、「裝備找我」、「排毒找我」、「叫妹找我」及「派車找我」等交易毒品之訊息,並經瀏覽前開訊息之網路巡邏員警於113年1月30日17時21分許,以微信社群軟體暱稱「Y」與丙○○聯繫,約定於113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君悅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含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且由丙○○於113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將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等物之牛皮紙袋,埋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變電箱內,供乙○○於113年1月29日0時43分許自前開埋包處拿取前開牛皮紙袋。嗣乙○○於前開約定時、地到場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2,800元而進行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自乙○○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13年3月7日19時20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2前居所,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至126頁、本院卷第91至99、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96卷第4至16、95至102、141至147、187至192、227至235、239至240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85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46、91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月30日20時25分至20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乙○○)、員警與微信社群軟體暱稱「小火龍超派」(微信ID:IsIs1668)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查扣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祥順東路2段街景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交易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3月7日19時20分至20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2、受執行人:被告)、被告手機之Apple ID資訊截圖、微信社群軟體暱稱「胖丁」(微信ID:IsIs1668)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96卷第17至24、27至50、53、55至59、149至157頁、偵15032卷第33至43、49至53、55至7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26號鑑驗書可參(見偵8696卷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⑵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並指派乙○○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且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至126頁、本院卷第91至99、17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蝦皮拍賣營」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陳建利、王義安、劉坤瑋與「蝦皮拍賣營」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中檢介和113偵8696字第11390939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28719號函、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40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⑹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手,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供而交付乙○○ 之本案販賣標的,且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032卷第122頁、本院卷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自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待所有人乙○○到案 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所有 2 三星雙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咖啡包7包(Precious字樣,送驗淨重:2.3183公克,驗餘淨重:1.2622公克) 4 愷他命6包 被告所有 5 毒咖啡包2包(VERSACE字樣) 6 毒咖啡包1包(白底哈密瓜圖案) 7 毒咖啡包1包(黑底古馳圖案) 8 毒咖啡包1包(迷彩抖音圖案) 9 哈密瓜錠1顆 10 毒品跳跳糖2顆 11 磅秤1台 12 IPhone手機1支(金色,無門號)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無門號) 14 IPhone手機1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 15 IPhone手機1支(紅色) 1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7 愷他命粉末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