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訴-78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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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亞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蘿黛 蒂SPA館」之負責人,喻丰鈿(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另經本院1 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為該SPA館之櫃檯兼會計人員。甲○○ 、喻丰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文心」、「香奶奶」與「 草莓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收取 每次1小時按摩服務新臺幣(下同)2,600元,增加「半套」性交 易須加收3,000元之對價,媒介、容留郭渝瑄在館內與不特定男 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並按收取費用之20%計算郭渝瑄之報酬,其餘則 歸蘿黛蒂SPA館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李健宏先於112年12月 6日下午1時57分許與「草莓娜」約妥消費時間,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蘿黛蒂SPA館消費,由喻丰鈿帶領李健宏進入包廂內, 並安排郭渝瑄為李健宏進行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過程中 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43-54頁、第191-193頁)、證人即蘿黛蒂SPA館人員吳岱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67-70頁)、證人郭渝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77-83頁)及證人李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91-95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765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日報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14574卷第21頁、第109-115頁、第119-128頁、第215-234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就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或性交罪法條文 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或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行為人所為多次行為未必皆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為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本罪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共同於上開期間容留郭渝瑄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認係渠等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復念本案媒介、容留之女子人數、期間久暫等情節,被告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4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經營期間尚非甚久,本案涉及容留、媒介之人數非眾,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及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每月可得約1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共領得7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使用之物,或其與 喻丰鈿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獲利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時所述物品用途(見113偵14574卷第43-54頁)無違,而可認定,惟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諭知沒收,已執行完畢(見113偵14574卷第173-18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臺 2 監視器螢幕1臺 3 監視器鏡頭7顆 4 監視器電源線1條 5 小姐上班日報表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新臺幣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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