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78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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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接獲江○霖(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來電,聲稱其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4小時營業麥當勞(下稱案發地點)吃宵夜時,遭林○堃(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新臺幣(下同)500元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江○霖遂要求丙○○、乙○○及少年楊○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甯○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至案發地點助勢。丙○○、乙○○聽聞後即與少年楊○安、甯○勳共同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後,丙○○即持球棍下車、乙○○則持西瓜刀下車,雙方一言不合,丙○○、乙○○、少年江○霖、楊○安、甯○勳等人均明知上開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在場之林○堃、陳○佑(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致林○堃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陳○佑則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分罪嫌,均業經告訴人林○堃、陳○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眾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林○堃報案,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堃、陳○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0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1頁、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堃、陳○佑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301至304頁、第309至318頁)、證人即共犯楊○安、江○霖、證人張謦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偵卷第39-42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卷第51-54頁)③證人張謦安指認(見偵卷第59-62頁)④共犯楊○安指認(見偵卷第67-70頁)⑤共犯江○霖指認(見偵卷第81-84頁)⑥告訴人林○堃指認(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林○堃、陳○佑之:①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101頁)②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丙○○攜帶之球棒質地堅硬、被告乙○○攜帶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人均該當本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丙○○、乙○○與少年江○霖、楊○安、甯○勳等人,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江○霖與告訴人林○堃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突,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並均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霖、楊○安、甯○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警詢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林○堃、陳○佑,無從證明行為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223至22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依被告2人涉案之情節,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2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共犯江○霖與告訴人林○堃間之債務糾紛 ,竟糾集少年楊○安、甯○勳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04頁、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4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佑已於113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佑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被告乙○○與告訴人林○堃已於113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堃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且因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林○堃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103至104頁、215至217頁、223至2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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