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78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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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文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劼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2 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陳劼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文明知3人以上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鄭敬文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龍哥」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潮流殿堂」(鄭敬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訴字第787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644號另行審理;並無證據證明陳劼恩知悉毒品來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鄭敬文、陳劼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敬文提供毒品貨源予陳劼恩,並且指派陳劼恩外出運送毒品及收款,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前,先由該販毒集團控機手與購 毒者薛毓峻聯繫購毒細節後,再由「控機手」聯繫鄭敬文,鄭敬文繼而指示陳劼恩持毒品前往交易,陳劼恩在接獲鄭敬文指示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至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拿取愷他命後,再由陳劼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薛毓峻,並自薛毓峻處得款3,000元後離去,陳劼恩並將購毒所得持至鄭敬文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鄭敬文,陳劼恩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鄭敬文則獲取300元之報酬。交易毒品所得款項,先扣除陳劼恩、鄭敬文分潤後,再由鄭敬文將剩餘購毒款項全部交回給「龍哥」派遣之人員。 (二)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17分前某時,陳劼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補貨手鄭敬文上開住處拿取愷他命後,再由陳劼恩依鄭敬文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蕭鈺勳,蕭鈺勳表示欲先欠款(起訴書誤載為得款3,3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陳劼恩未得款即離去。 (三)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在陳劼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又於113年3月13日8時20分許,在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起訴 意旨就該次交易金額與報酬分配之記載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2人就此更正部分更正並無意見,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6363卷第15至24頁、第217至219頁,偵56314卷第1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271至274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17至137頁),核與證人蕭鈺勳、薛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6314卷第35至41頁、第57至61頁、第231至233頁、第263至26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敬文;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8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劼恩;執行時間: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陳劼恩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年7月4日證人薛毓峻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6日被告鄭敬文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6日被告陳劼恩與證人蕭鈺勳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鄭敬文與被告陳劼恩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保管字第1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113年度保管字第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0號鑑驗書(見偵22316卷第91至99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239頁、第255至273頁,本院卷第73、81、83頁)及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鄭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確實有收到3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劼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報酬500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鄭敬文、陳劼恩與證人薛毓峻、蕭鈺勳間並無特殊交情,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等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經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按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前開規定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經查,被告陳劼恩固然有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鄭敬文,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前後記載意旨,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劼恩手機內與暱稱「阿文」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陳劼恩陳稱:我不知道阿文我當時是問他有沒有水果禮盒,我要送朋友等語,再經警提示暱稱「阿文」之人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鄭敬文、住家地址為台中市○區0○街00號之資訊,被告陳劼恩始供稱鄭敬文即為暱稱阿文之人,惟仍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他家了,鄭敬文沒有販賣毒品,我幫鄭敬文拿烤鴨,我是幫鄭敬文送吃的給朋友等語(見偵56314卷第13至24頁),則依被告陳劼恩所述內容,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料、聯絡資訊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陳劼恩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係警方以扣得之被告陳劼恩手機數位內容,進而鎖定被告鄭敬文之個資。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據函覆略以:本案於查緝陳劼恩到案前已得知毒品來源即為鄭敬文,並非因其供出而查獲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65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可佐證本案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敬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劼恩係91年出生,於行為時甫滿20歲未及數月,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價格與數量非鉅,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同案被告鄭敬文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並代為收款,角色相當於外送之跑腿人員,並非販毒集團之核心人物,具有可替代性,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僅500元),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衡以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陳劼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警詢中指認上游即被告鄭敬文(見偵56314卷第13至24頁),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因而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件,惟警方仍得依被告陳劼恩之指認及供述,就被告鄭敬文犯行進一步確認與調查,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而為量刑審酌事由,於此一併加以考量。是以,雖被告陳劼恩就上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等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陳劼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陳劼恩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次查被告鄭敬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國法嚴峻,僅為取得財產上利益即鋌而走險,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依此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仍以加入組織方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並向上游取得毒品、轉達交易毒品訊息並轉交毒品予運送人員即被告陳劼恩、收取並轉交款項予上游,於本案犯罪分工中,非屬最低階角色,且被告鄭敬文於偵查中自承:龍哥就是「潮流殿堂」裡面最上面的藥頭,我當時在裡面當補貨人員,我從112年2、3月間開始到8月底左右,10月份才去「馬力歐專線」販毒集團(見偵16363號卷第217、218頁)等語,可知被告鄭敬文接連參與販毒組織為集團性販毒,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次數、所涉之毒品數量非少,觀其參與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售之金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分別考量被告鄭敬文提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與被告陳劼恩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就被告陳劼恩予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陳劼恩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劼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並經警突破心防而指認其犯罪之共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陳劼恩現年21歲,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劼恩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劼恩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劼恩所有,供 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劼恩所有,係用以分裝本案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58頁、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被告陳劼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據被告所供,或依卷附證據均 無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陳劼恩因此獲取 500元報酬,鄭敬文則獲取3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2人之違法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鄭敬文 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敬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敬文 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敬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劼恩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劼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劼恩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劼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磅秤 1臺 2 分裝袋 1批 3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螢幕保護貼破裂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毛重14.56公克,驗前淨重0.1705公克,檢品用罄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2 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毛重14.73公克,驗前淨重0.5352公克,檢品用罄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3 電子菸吸食器 1個 4 研磨器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5 K盤(含卡片1張)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6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背板破裂 7 K盤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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