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78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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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幫他人儲值點數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Pei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ei Chen」先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姵君」在臉書社團「 便宜票券」刊登販賣林酒店餐券之不實訊息,吳亞璇於同日瀏覽後與「陳姵君」聯繫表示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陳建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建銘隨即依「Pei Chen」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門市提領1,700元,再購買總金額1,800元之遊戲點數卡儲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姵君」未出貨且拒絕退款,吳亞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以臉書暱稱「陳姵君」在上開臉書社 團刊登不實訊息,且對告訴人吳亞璇施詐,然被告供稱其沒有使用暱稱「陳姵君」,亦沒有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不知道「陳姵君」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僅係依「Pei Chen」指示前往超商將款項領出及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提出其與「Pei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為佐,是被告所陳確有所憑,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坦承提領及購買點數之事實,雖未告知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從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Pei Chen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Pei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Pei Chen」,並參與提領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致告訴人吳亞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全額用以儲值遊戲點數 ,有其與「Pei Chen」之對話紀錄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璇 112.09.27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 1.【吳亞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47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5.陳建銘涉嫌詐欺罪相片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卷 1.被告陳建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銘 113.01.23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04.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