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79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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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一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3時23分前之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則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則維。復陳則維於同年月8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漾店旁臨停,鍾一峰旋即上車,鍾一峰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向陳則維表示毒品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嗣陳則維於同年月11日20時12分許,在超商ATM現金存款4,000元至鍾一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金之一部,至於剩餘價金6,000元,鍾一峰則係透過Telegram暱稱「偉0」之人向陳則維催討毒品回帳,鍾一峰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陳則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150至152頁、本院卷第37、96頁),核與證人陳則維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與LINE帳號個人照片之比對結果、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及停放位置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4至100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搜索過程照片(偵卷第101至107頁)、Telega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7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76號鑑驗書(偵卷第143、145、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 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經警 方查獲並已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無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僅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供警方 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6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156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並斟酌證人即警員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帶被告前往其與本案毒品上游交易之地點進行勘 查,但發現沒有辦法繼續追查,被告有提供他案毒品線 索並經警方查緝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益徵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顯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並未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⒋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 上游雖未經查獲,但被告已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且被告 無前案記錄,現有正當工作,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斟酌 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被告無其他前案記錄之素行等情 況,並考量被告供出他案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上手, 有助於預防毒品氾濫等情狀,若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且數量已達100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等情況,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他案毒品來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4,000元價金,但其餘6,0 00元我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則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自存4,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63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部分價金4,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總價金1萬元均聲請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其餘6,000元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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