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訴-803-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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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博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彥博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 被告王彥博因放火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雖加以坦承,然對於涉及本案犯罪過程、犯罪動機等事項均選擇不予回答,以致無法得知被告真意究竟為何。審酌本案係於實施放火行為時即當場遭現場工作人員阻止並加以逮捕,並扣得相關放火工具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遭燒燬之物品照片以及證人之證述等為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涉及公共場所之公眾安全,且被告以往已有多次自傷就醫之紀錄,就本案自分別購買柴油2次至實際實施放火行為間隔達5天之久,顯見被告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高度危險性,且為免無法釐清本案所涉犯行之相關疑點,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考量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13年8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 後,本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現待鑑定報告回覆中。考量本案之案情,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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