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803-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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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