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訴-80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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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0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錦珠」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車至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向李錦珠點餐後佯稱借用廁所,見李錦珠之紅色包包置放於店內櫃檯角落之椅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色包包1只(內含李錦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離現場(陳俊智所涉竊盜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案件追加起訴,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及第5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俊智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錦珠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錦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陳俊智,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李錦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李錦珠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竊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智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竊取被害人李錦珠之紅色包包後,見其中有被害人李錦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及本案信用卡後,於同日10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持李錦珠中信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然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0、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至60、21至27、167至168頁、本院訴字卷第29、59至60頁),並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陳:我當時有先用竊取之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過,才刷本案信用卡,如果中信有刷過的話,就不會刷國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錦珠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6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而被告既自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先持被害人中信信用卡沒有刷過,才會刷本案信用卡,則當屬另行起意,且被告於前案並未於簽帳單上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前案之被害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與本案告訴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被害人署名,有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及特約商店店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強盜、搶奪、妨害電腦使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信用卡簽單上2枚被害人李錦珠之署名為其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受有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已遭被害人掛失,已失其效用,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地址 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下稱他字第6840號卷) 1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6840號卷第3至13頁 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即電子發票證明聯) 他字第6840號卷第7至9、29至31頁 1-2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他字第6840號卷第11、33頁 1-3 李錦珠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頁 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39至51、141至153頁 3 員警職務報告 他字第6840號卷第53頁 4 員警蒐證照片 他字第6840號卷第71至107頁 5 冒用明細 他字第6840號卷第109至111頁 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5至139頁 (三)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卷(下稱中簡卷)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3至84頁 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2號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5至91頁 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等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93至112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經辦游先生,回覆略以:…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處理) 本院訴字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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