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訴-806-2024111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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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江天助、許柏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需 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乘坐擔任白牌車司機黃勝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勝智查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際,進入甲車後座並分坐於江天助兩側,蕭貿鈞自其黑色包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不能抗拒,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活動中心附近某處,要求江天助下車留下且裝有新臺幣(下同)現金47萬元之包包。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瓜分贓款,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與告訴人江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被告蕭 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1-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第7-10、23-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有上開拘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55、315頁)。足認警員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復查無被告3人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黃勝智起意,後邀集被告陳育伸加入,被告蕭貿鈞則受被告陳育伸之邀請並提供開山刀以利遂行上開犯行,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達47萬元,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分別強盜之財物為13萬5,000元 、18萬4,800元,15萬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分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許柏毅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9頁) ②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③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郭哲榮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64頁) ②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6758卷第207-208頁) 三、證人陳聖富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68頁) 四、證人劉姵辰 ①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4328卷第205-207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他卷) ①113年4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0頁) ②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9頁) ③113年4月30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④113年4月30日陳聖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⑤113年4月29日11時45分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第77-79頁、第83-84頁) ⑥蕭貿鈞、陳育伸叫車紀錄(第80頁、第85頁) ⑦113年4月29日11時7分BKS-0855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⑧113年4月29日17時40分ASW-7657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6-87頁) ⑨許柏毅提供之叫車紀錄(第89-93頁) ⑩江天助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偵24328卷) ①113年5月1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78頁) ②113年5月2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③113年5月2日陳育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④113年5月2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4頁) ⑤113年5月1日蕭貿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09-213頁) ⑥113年5月2日黃勝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17-221頁) ⑦扣案證物照片(第225頁) ⑧警方查獲蕭貿鈞等監視器影像(第240-243頁) ⑨113年4月29日蕭貿鈞等換車過程監視器影像過程(第245-251頁) ⑩蕭貿鈞特徵照片(第253-258頁) ⑪蕭貿鈞手機紀錄(第259-268頁) ⑫陳育伸手機紀錄(第269-276頁) ⑬黃勝智手機紀錄(第277-283頁) ⑭113年4月29日許柏毅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第285-295頁) ⑮BMG-9327號自小客車偵測紀錄(第297-298頁) ⑯BMG-9327號自小客車全國車牌辨識紀錄(第299-308頁) ⑰BMG-93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9-31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1頁) ⑳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4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偵26758卷) ①113年5月1日郭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9-215頁) ②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第341-373頁) 四、本院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鑑定書(第105-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35頁、第147-176頁、第237-246頁、第405-4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鑑定書(第141-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1-23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9頁) ⑥贓證物品照片(第387-3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308號鑑定書(第399-404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貿鈞 蕭貿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育伸 陳育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勝智 黃勝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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