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訴-806-2024121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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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7年6月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且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則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基於人之本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亦隨之增加,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