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808-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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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在案)。吳育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眼識股」、「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群助理」等名義與郭宏昇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澤晟資產APP獲利云云,致使郭宏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日止,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13萬2000元投資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郭宏昇聯繫並對之施以詐術,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郭宏昇交付300萬款項,因郭宏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郭宏昇即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7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以交付300萬投資款項。吳育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隊業者陳黃明珠、陳俊成安排車輛,並分別搭乘陳黃明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陳俊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出發前往上址。吳育昇搭車抵達該處後,向郭宏昇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費專員,欲收取上開款項,然於尚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與工作證與郭宏昇觀看而行使之前,因吳育昇發現現場有員警埋伏,即藉故逃離現場,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昇、證人陳黃明珠、證人陳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現場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搭乘車輛派遣資料及車行軌跡、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面交款項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30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僅因被告發覺有警員於現場埋伏而先行離去,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本次犯行未遂,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予被告,欲 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