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80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少年劉○廷、李○霖、黃○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適用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告訴人何○善為00年0月生,共犯劉○廷為00年0月生、李○霖為00年0月生、黃○祥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8741號卷第99、101、103、105、107頁)。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之本案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卷附該證明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3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分得之詐得贓款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給付調解金1萬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賣鞋子對少年劉○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劉○廷自稱因贈送生日禮物之故對何○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權2萬4000元,且何○善自願代劉○廷承擔對乙○○之3500元債務,劉○廷遂告知乙○○可向何○善追討前開3500元債務,詎何○善避不見面,乙○○及劉○廷均追討債務未果,經乙○○告知渠等共同友人李○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情後,李○霖因知悉何○善欲購買機車代步,遂由李○霖為主謀計畫者,並邀集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廷(劉○廷、李○霖、黃○祥等3人,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乙○○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霖出面向何○善佯稱已尋得販賣機車及擔保之人,李○霖於111年12月10日20時許騎乘乙○○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口與何○善見面後,以怕錢掉了為由,向何○善索取其裝有2萬4000元現金之手提包,何○善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李○霖將上開手提包連同現金2萬4000元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善前往李○霖宣稱之交易地點,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李○霖下車將2萬4000元現金自何○善之手提包中取出後再一併置入置物箱,李○霖再騎上開機車搭載何○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河堤處,到場後李○霖與黃○祥、劉○廷及不知情之陳泓榆、邱政維、潘昱承、陳宗彥等人會合,黃○祥向李○霖確認上開現金在該機車置物箱後,李○霖將前開手提包交給劉○廷,劉○廷將手提包放置於河堤消防栓上,李○霖、劉○廷、黃○祥等人將何○善獨留在河堤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佳公園,李○霖再通知乙○○前往宜佳公園,上開2萬4000元由李○霖分得4000元、乙○○分得3500元、劉○廷分得1萬6500元。 二、案經何○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前往宜佳公園自李○霖處朋分應得之3500元,但否認有詐欺犯行,稱知悉李○霖之計畫但表示反對,不知道是詐騙的錢。 2 同案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劉○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黃○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黃○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李○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李○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泓榆、邱政雄、潘昱承於警詢中之陳述、111年12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同案少年劉○廷、黃○祥、李○霖與告訴人何○善在上開河堤會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善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與同案少年劉○廷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及丟包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廷、黃○祥、李○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廷、黃○祥、李○霖共同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詐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