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訴-810-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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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 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樂點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GOOGLE P LAY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木棉 道大樓(下稱木棉道大樓),佯稱要幫大樓管理員吳文忠申辦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可獲得獎金為由,借用其手機(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分稱聯邦銀行信用卡A、B),陳俞婷於取得上開手機、信用卡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利用自身手機以不詳方式留存吳文忠相關身分、財產資料之資訊,且未得吳文忠同意,①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以線上刷卡方式,持吳文忠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A鍵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示吳文忠願繳付價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網路系統行使之,陳俞婷以上開方式陸續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費用,使系統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俞婷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據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而獲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向中華電信申請開通839小額付款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吳文忠上開手機,陳俞婷即輸入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吳文忠同意申請開通839小額付款服務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網路系統行使之,後以帳單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欲購買樂點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行動電話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隨即於8時46分、50分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吳文忠上開手機,陳俞婷即輸入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吳文忠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上開小額付費,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5月6日稍晚將手機、證件等物歸還後,陳俞婷見吳文 忠未立即發現異狀,食髓知味,於112年5月7日6時許,佯稱欲協助操作手機,再度向吳文忠借用上開手機,利用使用吳文忠手機之機會,搭配其所留存吳文忠相關身分、財產資料之資訊,於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時間,以線上刷卡方式,持吳文忠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A、B鍵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示吳文忠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網路系統行使之,陳俞婷以上開方式陸續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支付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之費用,使系統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俞婷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據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而獲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吳文忠雖察覺郵局帳戶餘額有異,然經陳俞婷藉詞拖延後, 未立即報警,陳俞婷再①於112年5月9日3時20分、5時1分,利用其所留存吳文忠相關身分、財產資料之資訊,於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時間,以線上刷卡方式,持吳文忠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A鍵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示吳文忠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網路系統行使之,陳俞婷以上開方式陸續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支付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之費用,使系統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俞婷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據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而獲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②於112年5月9日11時45分許,佯稱欲協助操作手機,再度向吳文忠借用上開手機,並利用使用吳文忠手機之機會,以帳單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欲購買GOOGLE PLAY點數共計330元、170元,行動電話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吳文忠上開手機,陳俞婷即輸入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吳文忠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上開小額付費,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因聯邦銀行信用卡A、B可用額度有限,陳俞婷為遂行前述詐 欺得利犯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㈠於112年5月6日10時9分許,利用借用吳文忠上開手機之機會 ,登入聯邦銀行網路系統,鍵入吳文忠身分證字號、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後,向發卡銀行申請臨時提高信用額度,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吳文忠上開手機,陳俞婷即輸入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吳文忠同意申請臨時提高信用額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網路系統行使之,聯邦銀行網路系統於核對資料無訛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俞婷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臨時提高信用額度。 ㈡於112年5月7日6時21分許,以不詳電腦或行動設備進入全國 繳費網,以線上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方式,輸入吳文忠身分證資料、轉出銀行、轉出帳號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吳文忠同意繳納信用卡費用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吳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繳納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10萬元(另有10元手續費)。 ㈢於112年5月7日6時32分許,利用借用吳文忠上開手機之機會 ,登入聯邦銀行網路系統,鍵入吳文忠身分證字號、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後,向發卡銀行申請臨時提高信用額度,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吳文忠上開手機,陳俞婷即輸入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吳文忠同意申請臨時提高信用額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網路系統行使之,聯邦銀行網路系統於核對資料無訛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俞婷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臨時提高信用額度。 ㈣於112年5月7日12時4分許,以不詳電腦或行動設備進入全國 繳費網,以線上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方式,輸入吳文忠身分證資料、轉出銀行、轉出帳號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吳文忠同意繳納信用卡費用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吳文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繳納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5900元(另有10元手續費)。 ㈤於112年5月8日1時45分許,以不詳電腦或行動設備進入全國 繳費網,以線上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方式,輸入吳文忠身分證資料、轉出銀行、轉出帳號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吳文忠同意繳納信用卡費用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吳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繳納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100元(另有10元手續費)。 ㈥於112年5月9日10時55分、10時58分,以不詳電腦或行動設備 進入全國繳費網,以線上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方式,輸入吳文忠身分證資料、轉出銀行、轉出帳號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吳文忠同意繳納信用卡費用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吳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繳納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5萬元、4萬元(均另有10元手續費)。 三、吳文忠察覺其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有異,因而詢問陳俞婷,陳 俞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向吳文忠佯稱把款項領出,才不會再被盜刷,伊可以有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幫忙處理,需先將款項提領讓伊保管,使吳文忠陷於錯誤,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俞婷,由陳俞婷於112年5月11日6時36分、6時37分、6時39分,將上開提款卡插入機台內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吳文忠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得手。 四、案經吳文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12年5月6日上午及其後某日,共兩度 向吳文忠借用手機,及拿取吳文忠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自吳文忠上開郵局帳戶領取4萬8000元等節,對聯邦銀行信用卡A、B有進行如附表所示消費、線上增加額度,以及吳文忠持用手機有進行如公訴意旨所指小額消費等事實亦均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幫吳文忠辦全家會員才借用手機,沒有借其他的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我並沒有使用吳文忠聯邦銀行信用卡A、B進行消費,或申請線上增加額度,吳文忠手機的小額消費也非我所為,就該4萬8000元,是吳文忠主動說要把錢放在我這邊保管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吳文忠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吳文忠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文忠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信用卡A、B消費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領取單、吳文忠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吳文忠申辦之郵政儲金金融卡翻拍照片、吳文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吳文忠聯邦銀行刷卡紀錄、購買明細及商品提供紀錄、近期繳款紀錄查詢、吳文忠合作金庫電子化轉帳交易查詢、吳文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吳文忠之中華電信112年5月份繳費通知、吳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吳文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081號函附吳文忠繳納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之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6483號函附吳文忠信用卡爭議款相關資料、113年7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146號函附吳文忠信用卡爭議款相關資料等件相符(見偵卷第49至69頁、第77至105頁、第143至163頁、第177至206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95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吳文忠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以要參加全家會員 ,加入會員將有紅利,還有獎金為由,向我借用身分證、聯邦銀行、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還有我手機,說獎金會分我1、2000,她就到會議室操作大約2小時,中間我跟她要回來她都說等一下,還問我生肖,我都跟她講,我5月8日放假,去刷簿子,就發現我郵局錢被盜領,我問郵局人說錢轉去哪裡,郵局說轉去聯邦銀行,我當時以為是轉到我自己的聯邦銀行,我想說我以後刷卡就不用付錢,我就去問聯邦銀行,聯邦銀行說有轉進去,轉到我信用卡,但是我信用卡從6日到9日被盜刷,我當時沒有懷疑,直接問被告,她說有人在郵局當長官,還有聯邦銀行的,會幫我處理,被告說錢要領掉不然會被盜刷,我領了4萬8000元,她說要幫我保管,後來我等到18日我兒子逼問我,問我說為何這麼憂鬱,我才講我被盜刷,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4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是木棉道大樓的管理員,被告是住戶,112年5月6日上班時,被告看見我時,跟我要手機,說要加全家會員,還要求我給她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我是先把手機給她,後來才跟我要其他卡片,她說有連帶關係,借了手機及金融卡、信用卡之後,被告操作了多久快兩小時,我一直要求被告還我,她沒有還我,隔兩天我去郵局刷卡發現款項短少,郵局跟我說是轉到我的聯邦銀行,我本來是要報警,跟被告求證,她跟我說被盜刷以後,錢都要通通領出來,才不會再被盜刷,被告說不用報警,說她有朋友在什麼地方,她會幫我處理,叫我把錢全部領出來,我說沒空,被告跟我要金融卡及密碼,所以我就將卡片及密碼交給被告,是被告去提領的,我以為是要提領出來給我,結果被告轉到她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就本案情節指證歷歷,如非親自經驗,此部分證述,尚難認係憑空杜撰,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經明白供稱有向告 訴人借用手機、身分證、郵局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聯邦信用卡A、B等語(見偵卷第22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借用手機,顯為臨訟所辯,不足採信。而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由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即可確認聯邦銀行信用卡A、B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需要3D認證(簡訊認證)消費之認證時間(詳如附表),以及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信用卡向聯邦銀行申請調高臨時額度之操作時間(詳如犯罪事實欄),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6483號函附吳文忠信用卡爭議款相關資料、113年7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146號函附吳文忠信用卡爭議款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95至117頁)。依照卷附吳文忠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領取單、中華電信112年5月份繳費通知等件(見偵卷第77至93頁、第193至196頁),亦可對照出如犯罪事實一㈠②所示購買樂點點數之驗證時間、交易時間。經法院當庭勘驗偵查卷內所附木棉道大樓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6日9時41分至同日10時32分止,均在使用告訴人手機,當中並有同時使用兩台手機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雖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告訴人於5月6日伊始將手機交給被告之時間點為何,然綜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印象中我將手機還他並返家的時間是6日10時許,不到10點半左右,向吳文忠借用手機操作大約時長2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前開告訴人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及法院所勘驗上開監視器片段,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之時間應至少近2小時,如被告僅係為告訴人需辦理全家便利商店會員,何須用到如此長的時間?又何須同時使用被告自身及告訴人之共兩台手機?更何況,僅需核對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消費之3D驗證時間,犯罪事實一㈠②購買樂點點數之驗證時間、交易時間,以及犯罪事實二㈠申請調高臨時額度之申請時間,搭配被告於112年5月6日使用手機之時間區段,即可輕易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消費,犯罪事實一㈠②購買樂點點數,以及犯罪事實二㈠申請調高臨時額度,進行該等操作之人均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操作均與其無關,嚴重悖離現實,顯不可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罪事實二、㈡㈢㈣㈤㈥部分,告訴人 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於112年5月6日當日借用手機及證件與被告,然經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確認否有分不同天,借用兩次手機,每一天借完手機都有返還等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回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稽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112年5月6日及7日操作吳文忠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告訴人中華電信小額支付3500元,是我跟告訴人借的,用在傳說對決的點數,就是5月6日第一次跟告訴人拿手機那天,我後面還有一天跟告訴人拿手機,他說他收不到簡訊跟電話,我就幫他用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吳文忠借了二次手機,我不確定確切的日期,借手機是不同天,我是先借後有還,之後再借,我印象中我第一次是跟吳文忠借手機,還他之後,吳文忠隔天休假,再隔一天吳文忠是主動把手機拿給我,不算是我跟他借,因為吳文忠本來就會把手機拿給我,請我幫他操作一些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足認被告不只僅有112年5月6日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一次,尚有於其他天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尤其被告已提及5月7日),並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中華電信小額支付3500元消費乙節顯了然於胸,絕非於審理時所稱均與其無涉。參酌卷附相關資料,可見使用告訴人手機進行之行動電話小額消費(需使用簡訊驗證),不僅只有於112年5月6日產生,尚有於112年5月9日產生,且其總額即為3500元,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數額相符,更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9日確實有再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使用。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平常使用手機,從來沒有使用手機內附的行動支付方式在網路上買東西,只要是網購或在網路上消費買東西用信用卡刷卡紀錄,都不是我操作的,5月6日早上網路消費,5月7日早上17LIVE及APPLE.COM,及5月9日網路消費刷卡紀錄,都不是我操作使用的,有一筆家樂福-豐原店消費,是我帶實體信用卡卡片到現場買東西刷的,我都親自到現場刷簿子來確認郵局、合庫帳戶裡面的款項,沒有下載網路銀行在手機上看,我不會弄這種東西,我從來沒有打電話或網路調整過聯邦銀行信用卡的刷卡額度,我不知道什麼是GOOGLE PAY小額支付,也不知道什麼是17直播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再再足認告訴人對於手機、網路消費等使用不甚熟稔,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全部消費、操作,均為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為之。 (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傳送「我問過了~人家說跟之前一樣不用理會你的刷卡也不用繳,下一期對的帳單再來繳你自己的(下略)」、「幫你問過了,沒有那麼誇張的金額,頂多只有你帳戶被扣的錢,還有你消費,其他是被扣住鎖住的額度,帳單不用理會,一樣最新一期帳單來再繳你的部分就好,下一期才是正確的、處理好的」、「因為你說兆豐不是你的帳戶,所以放那邊會有危險也沒有保障,他們幫你聯絡金庫那邊收好」,告訴人回以「早上去刷簿子在看可以把他領出來吧」,被告回以「這個我知道~把他全領出來放金庫,薪水也是還是誰還你錢都要讓他們轉到金庫了,給他們金庫帳號」、「講錯講成郵局」、「我有跟他說好放我這了,我是放在我的外幣帳戶領不出來的,要去銀行才可以領,雙證件都在媽媽那,媽媽也知道,所以不用擔心~」(見偵卷第165至175頁),與告訴人所指訴其有和被告討論信用卡遭盜刷,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將錢領出,且有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協助處理之情節完全相符。被告雖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把錢交給伊保管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大樓管理員與住戶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如非被告施用詐術,何以告訴人會交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讓被告領用其內款項?被告所辯內容,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利用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以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是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等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① 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 實一㈢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㈢犯行,然此部分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原誤載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於家樂福-豐原店進行消費,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表明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 ,且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與「犯罪事實三」,被告所為行為樣態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所為誠值非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騙被害人代為刷卡或儲值點數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一再犯案,其素行不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雖經信用卡發卡銀行認定為爭議款 項而吸收承擔,以及部分商店已經退款,有吳文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6483號函附吳文忠信用卡爭議款相關資料、113年7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146號函附吳文忠信用卡爭議款相關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95至117頁),仍不失為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詐得各項消費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75萬5020元,以及犯罪事實一㈠②價值共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樂點點數、犯罪事實一㈢②價值共500元(計算式:330+170=500)GOOGLE PLAY點數,以及就犯罪事實三詐得之4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共3500元之樂點點數、GOOGLE PLAY點數部分,以總額4萬8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就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尚未與發卡銀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定履行期為113年12月31日,尚未屆至,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㈡㈣㈤㈥部分,被告所持用電腦或不詳行動設備並未扣案,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吳文忠同意,於112年5月7日, 以線上繳納之方式,以吳文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繳納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5900元(另有10元手續費);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以線上繳納之方式,以吳文忠上開郵局帳戶繳納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10萬元、100元、4萬元、5萬元(均另有10元手續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依卷附資料,被告雖以告訴人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 款項,繳納聯邦銀行信用卡A、B之卡費,然此未經同意繳納卡費之行為本身,並未使被告取得財物或利益(被告所取得利益應係自網路刷卡消費或電信代收服務而來),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金額 特店名稱 卡別 3D驗證時間 對應犯罪事實 1 29900 藍新-17LIVE 聯邦銀行信用卡A 112/05/06 09:40:01 一㈠① 2 29900 綠界-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12/05/06 09:42:51 同上 3 29900 藍新-17LIVE 同上 112/05/06 09:44:16 同上 4 29900 藍新-17LIVE 同上 112/05/06 09:45:16 同上 5 29900 藍新-17LIVE 同上 112/05/06 09:46:13 同上 6 29900 藍新-17LIVE 同上 112/05/06 09:47:14 同上 7 29900 藍新-17LIVE 同上 112/05/06 09:48:10 同上 8 29900 藍新-17LIVE 同上 112/05/06 09:49:08 同上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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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APPLE.COM/BILL 同上 無 ※交易時間:112/05/09 05:01:01 同上 總計 75502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