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訴-813-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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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 附近之某旅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屬警察表明警察身分後進行拘提,竟自旅館3樓躍下逃離,為免追捕到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6時31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21號)前,見丙○○前背幼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2-TM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竟跳上該機車後座,趁丙○○不備之際,手握機車油門,欲控制該機車駛離現場,然因追捕員警乙○○將林國文拉下車,始未得手,惟林國文仍自行逃脫離去。 二、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國文逃逸至忠孝路與大勇街口,攔 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進入副駕駛座,趁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並以雙手抓甲○○右腿,欲阻止其踩煞車。甲○○因而右手中指受傷、右長褲破損(林國文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後員警乃將林國文拉出車外,拘提歸案,而未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手握機車油門;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從我跳樓下來、人受傷後,我麻煩員警乙○○幫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他跟我說好,但是一直敷衍我,我心生恐懼,怕要對我不利。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仇家,心生恐懼,我只是想要逃離現場。在跳上A機車後座之前,我有先攔一輛機車,請對方載我到醫院,但警員把我拉下來。我看到丙○○的機車從我前面要騎過來,我想說不要攔下他,而是伸手向他說請他載我去醫院,我就跳上去機車後座;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察把我拉下A機車後,我說你要做什麼,不要一直跟著我,我就從案發地走去對面,我看到甲○○開計程車,計程車停下來之後,我就從副駕駛座那邊開門,坐上去之後,甲○○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載我去醫院,甲○○問我哪一家,我說任何一家都可以。之後員警從駕駛座把駕駛門打開,伸手進來抓我,甲○○可能認為我是壞人,就一起抓我,要把我從駕駛座拉出去。本案我沒有要搶奪A機車、B車,而且我才是被甲○○、乙○○打的一方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乙○○之證述,其稱沒有表明警 察身分,而在場之人丙○○、甲○○也不知當時所見到的乙○○是警察。又證人丙○○稱當時看到被告表情是驚恐害怕等語,足以證明當下連同被告在內,在場的人均不知道被告有被追捕,反而認為被告是被仇家追殺。再者,丙○○、甲○○說被告是自己分別上A機車後座及B車副駕駛座,且甲○○也說被告是挪動他的腳,被告沒有把腳放到駕駛座內,足以證明被告僅係想要請兩位證人將他載離現場,並未想要掠奪該交通工具佔為己有,故應均不成立搶奪罪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偵卷第57-61頁、第111-115頁、本院卷第228-2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63-65頁、第111-114、117頁、本院卷第233-240頁)、證人即員警乙○○(偵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214-2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47頁)、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573號妨害自由案之112年5月12日拘票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3-83頁)、【告訴人甲○○】右手中指擦挫傷照片(偵卷第85-87頁)、員警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搶奪A機車之過程: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前面背著8個月大的女 兒,我坐在機車上,我騎車經過該處,因為有人站在路上,所以我速度就變慢,突然有人跳上我的後座,想要控制我的車子,接下來穿著便衣的人就把他拉下來,拉下來後,他們就在追逐。被告有拉到我的機車手把,大概5-8秒等語(偵卷第59、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要去祖厝,我要彎進去時,看到乙○○跟被告在拉扯,被告跑過來跳上我的機車後座,被告只說那個人抓他,沒有提到受傷要送醫的部分。被告一直用手控制機車的把手、催油門。被告的手有碰到我的手,有重疊一點點。被告也有貼著我的背。之後被告就被乙○○拉下來,然後乙○○嘗試壓制被告,我過去問乙○○說需要幫你報案嗎?乙○○說需要,我就報警。他們拉扯之後,被告跑走了,乙○○在被告的後面追他等語(本院卷第228-232頁)。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前胸處背有8個月大的女兒,且在行駛A機車之途中,被告突然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且將手握住A機車的把手,轉動把手催油門,欲將A機車駛離現場。可見被告已有以不法之腕力,乘丙○○騎乘A機車路過現場而不及反應,且尚需顧及胸前年僅8個月女兒之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述搶奪A機車之行為。 ㈡、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因仁愛分局有聲請拘票,我們鎖定被告在旅館的行蹤,就進行追捕,被告看到另一組同仁在樓上房間,他就直接跳樓,我剛好人在樓下,就開始追捕他。一開始我沒有表明身分,我當時只有一個人,我想先拖時間等支援警力到,被告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想要搶機車,那個人嚇到就加速油門、手推被告,被告就從該機車下來了,我就跟該機車騎士說我是警察,但他還是嚇到就離開了。之後被告就跳上另一輛載小孩的機車(即A機車),我有點忘了我有無跟丙○○說我是警察,因為當時情況緊急等語(偵卷第131-132頁)。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的人,被告直接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要,他跳上去時,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夾秀出裡面的服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人就馬上騎走。接下來被告才去搶第二輛機車(即A機車),被告是跳上A機車的後座,請騎車的丙○○把他載走,丙○○覺得不要,被告直接用手去催A機車的油門等語(本院卷第217-218、226頁)。3、勾稽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被告見A機車經過時,即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以手握機車把手,發動油門,內容得與丙○○之證詞相互勾稽一致。 ㈢、又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73-75頁),可見被告 先以右手握住丙○○之右手,另一手扶在後座坐墊上方,之後即坐上A機車之後座。復被告將身體緊貼在丙○○後背上,並伸出右手握住A機車右方手把,此時A機車之位置已與被告欲跳上後座時之位置更加往前一些,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有轉動A機車之油門,使其前進等情。從而,綜合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堪見被告當時以自身力量強行往前緊貼在丙○○後背上,並以右手握住手把方式取得A機車油門之控制權,其目的乃欲駕駛A機車離開現場,已有對丙○○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丙○○管領支配下之A機車,自屬搶奪之行為(後僅因乙○○在場制止,故未能將A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搶奪B車之過程: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是在駕駛中,被告攔 我的車,我就停下來。被告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他就一直想握我的方向盤,並靠駕駛座很近,他一手握住我的方向盤,另一手想把我推出去。當時我腳踩著剎車,他單手推不動我,就雙手推我的腳,想把我推下去,他想把車開走。我的右手中指有擦挫傷,褲子也被拉破等語(偵卷第64、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我的對面車道攔車,然後走到我的車輛處,被告上車之後,叫我盡快將車開走,被告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乙○○喊說這個人不能載,所以我就在原地。被告之後往我的駕駛座靠過來,一直要我把車子開走,但我的車就是不走,被告就雙手來抓我的小腿肚,他的意思是要把我踩煞車的右腳拉到油門這邊。我有感受到除了我的腳之後,還有其他腳在駕駛座的油門跟煞車的位置,因為被告把我踩煞車的腳拉鬆開時,車子會往前幾公分,但我不記得被告的腳有無伸入駕駛座。我們在那邊推扯約5、6分鐘。這過程中,被告的頭靠近我手肘很近,我當時兩隻手都是抓著方向盤,被告有一手握住我的方向盤,另一手要把我推出去。後來我看到管區警員來了,我喊搶劫,員警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將被告拉下去。我的褲子右腳小腿肚的地方有被拉扯破掉,就是車縫線的部分裂開。我的右手中指的擦傷也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節(本院卷第233-236、239-240頁)。 ㈡、另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又逃到忠孝路、大 勇街口,他攔住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停路邊,我就敲駕駛座車窗說我是警察,不能載他走,被告就把腳跨到駕駛座要踩油門,司機就踩住剎車、我要求熄火、但司機太緊張就一直沒有熄火,這時臺中的警力到場,就協助逮捕被告了等語(偵卷第131-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第三部計程車(即B車)部分,被告從副駕駛跳上去之後,把他的左腳去踩駕駛的油門,司機就踩住煞車,我要求司機熄火,司機緊張就沒有熄火。這過程中,計程車有往前動,因為油門是有被踩著,我聽到有油門的聲音。後來穿制服警察協助把被告拉下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2頁)。 ㈢、綜觀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坐上B車之副駕駛座之 後,趁甲○○還未有明顯戒備之際,有為「以雙手抓甲○○之右腳,想讓其踩B車油門,而非煞車」、「一手握住方向盤,另一手欲把甲○○推出去」,且過程長達5、6分鐘,時間非短,甚至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損,顯見被告已達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欲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掠取在甲○○支配下之B車,屬於搶奪之行為明確(僅因後續員警當場制止,故被告未能將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七、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在攔第一輛機車時,我就有表明 身分了,那時被告應該就聽到我跟第一輛機車騎士說我是警察了,而且前一晚我們在南投就在追捕他,先帶回他女友來說明,被告隔天就跟女友逃到臺中,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察在追捕他等語(偵卷第132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12年5月12日下午4點多有到 臺中市拘提被告,因為那時候是偵查隊在偵辦妨害自由跟詐欺的部分。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就有在南投找被告,他當時在仁愛廬山那邊犯案,後來下埔里之後,我們一直尾隨到他到臺中。我們在112年5月11日晚上有先帶回他的女友,因為他把他的女友丟在路旁,所以偵查隊就把他女友帶回來。112年5月12日當天,我們有一組同仁有到旅館的樓上敲房門,我是負責外圍。偵查隊說那時是他女友開門的,當時我在一樓,被告就跳下來,同仁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跳下來,我用LINE聯繫他們,請他們支援。我一開始是假裝關心被告、尾隨他。我說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要,我問他要不要叫其他人協助,他也說不用。被告有要跟我借錢,我不肯借他錢,他有跟我說上面有壞人要抓他。之後他覺得我很奇怪一直在用手機,他覺得我可能是在通知其他同事,他已經發現我的身分。後來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的人,被告直接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要,他跳上去時,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夾秀出裡面的服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人就馬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214-217、226頁)。 ㈢、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可見於案發之前一日,警方已將被告 女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帶女友一同由南投轉往臺中,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警方正在追查他。又當天警方已有一組同仁先至被告所在之飯店敲房門,並由女友前來應門,而被告旋即跳下樓,堪認被告明確知道警方已查獲其所在地。又審酌被告跳下樓後,乙○○立即上前,且在被告面前不斷使用手機,甚至以一般音量告知第一位騎士其身分為警察,並且出示證件,而被告斯時在旁,距離甚近,理應聽見該內容,足信被告已可知悉乙○○係警察。是被告為避免遭警方追捕到案,遂為上述之「趁丙○○不備之際,跳上A機車,並發動A機車之油門」、「趁甲○○不備之際,坐上B車副駕駛座,並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等節,其目的非僅僅在躲避仇人,而為躲避警察追捕。如此益證被告乃欲將A機車、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達躲避警方之抓捕,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一併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且對象與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免追捕到案,竟分別為上開搶奪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所為均為未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24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母親76歲,需要被告扶養。入監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副駕駛座,趁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余誌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上開意旨認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