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訴-81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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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蔡成松 馬宜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捌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成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宜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各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2月 初某日、113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跛豪」、「廈門」、「宇宙無敵暴龍王」及Line暱稱「小白」、「劉秉宏」、「葉宛穎」者(下稱暱稱「跛豪」、「廈門」、「宇宙無敵暴龍王」、「小白」、「劉秉宏」、「葉宛穎」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柏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蔡成松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現場狀況之工作;馬宜絹則負責現場把風之工作。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陳柏儒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蔡成松、馬宜絹與陳柏儒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富智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家豪」、職位:外務部門、編號:172)電子檔暨以「富智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由陳柏儒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推由暱稱「劉秉宏」、「葉宛穎」者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紹群佯稱:可透過「智富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紹群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林紹群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㈢陳柏儒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家豪」簽名1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工作識別證持以向林紹群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紹群、「張家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另推由蔡成松、馬宜絹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蔡成松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拍攝前述交款過程,並將照片回傳予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馬宜絹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蔡成松把風,注意現場有無疑似警方之人;又陳柏儒、蔡成松上開所為,各先實際已獲取報酬3萬元、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盟幣500顆(價值300元)。嗣陳柏儒向林紹群收取現金23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因查覺現場附近之蔡成松、馬宜絹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各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9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65至6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陳柏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別證則係供被告陳柏儒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供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聯繫彼此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成松拍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27、133至153頁),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陳柏儒明確知悉其非「富智通公司」外務部門人員張家 豪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柏儒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家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 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柏儒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由被告陳柏儒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則各負責監控被告陳柏儒取款、把風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跛豪」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富智通公司」主任之人,由「跛豪」指示我拿取工作機,由該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其和上開2人通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等係依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各為監控車手取款或把風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上開被告均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從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柏儒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其等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 ;被告陳柏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張家豪」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陳柏儒與上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陳柏儒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各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監控取款過程或把分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陳柏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除具前揭犯 意聯絡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參以本案製作、傳送、列印前述偽造資料過程僅有被告 陳柏儒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被告蔡成松、馬宜絹並未參與,且被告蔡成松於拍攝前述取款過程時,與被告陳柏儒間隔相當距離,有被告蔡成松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被告馬宜絹亦不在前揭便利商店內,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應無從知悉被告陳柏儒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著手詐欺告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陳柏儒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故難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然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柏儒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 絹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23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控手、把風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各僅19、22、22歲,涉世未深,並斟酌其等僅係聽命行事之取款車手、監控手或把風之角色,堪認上開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並為使上開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各諭知上開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各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上開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分 別供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業經被告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另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張家豪」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馬宜絹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它成員所用,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 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蔡成松所用,業經被告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富智通公司」印文無法排除 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3萬元,其中4,000元已經 花用完畢,剩餘現金2萬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經扣押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如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4,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成松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即網路遊戲英雄聯盟500 顆聯盟幣(價值約300元),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而扣案,有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馬宜絹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偽造署押:「張家豪」署押1枚) 陳柏儒 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家豪」、職位:外務部門、編號:172) 陳柏儒 3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4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5 現金2萬6,000元 陳柏儒 為被告陳柏儒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8 現金300元 蔡成松 為被告蔡成松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馬宜絹 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