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訴-81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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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