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82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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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2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孝忠固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坦承起訴的客觀事實,但【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我是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6部分,該次是江宜達自己攜帶毒品到我家吸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不具營利意圖,雖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然此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並非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家榮、黃耀宏、江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25343號偵卷第121—123、164—166、216頁,第7718號他卷一第418—419、462—463頁,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7718號他卷第447—449頁,第25343號偵卷第179、231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12號、聲監續字第648號、聲監續字第675號通訊監察書(第25343號偵卷第273—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404號偵卷第107—11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321號搜索票(第10404號偵卷第105頁)、112年8月4日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117—119頁)、112年10月9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404號偵卷第121頁)、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巷○道路○○○○○○○○○○○00000號偵卷第123、137—141頁)、112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125—133頁)、112年12月15日晚間證人江宜達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143頁)、證人黃耀宏手機截圖2張(第10404號偵卷第115—116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被告有無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江宜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姜家榮): ⑴證人姜家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4日我向被告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應該是我先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然後被告就跟我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當時被告是拿1包安非他命與我進行毒品交易;112年10月9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早上打給他時他先跟我說沒有毒品,直到當天下午5時許我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半錢安非他命約1.8公克要多少,他跟我說要5,500元,我跟他說太貴了,他說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我叫他先過來我家這邊,我下午5時35分跟被告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約0.6公克左右;112年10月12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要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路宏巨巷口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0.2公克左右;112年11月4日我也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之前還欠他300元的毒品錢,他要跟我索討,我跟他說再欠2天,先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記得是上午6時許相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宏巨二巷8弄口的居住所,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0.2公克左右等語(見第25343號偵卷第121─123頁)。 ⑵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單純只是吃藥、 拿藥的朋友,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然後講價錢,約時間、地點,交易的時候是一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離開,第10404號偵卷第117頁的112年8月4日監視器拍到的畫面就是我與被告交易的過程,這次交易有成功,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重不知道;第7718號他卷一第447頁的112年10月9日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這2通通話是在說要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第7718號他卷一第448─449頁的112年10月12日監聽譯文,這2通電話是在說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說「來找我」是叫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電話中說「一樣嗎」是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第7718號他卷一第449頁的112年11月4日監聽譯文,我與被告也是在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電話中說「300延兩天」是指之前有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拿不夠錢,每次購買毒品都是以千為單位,但我實際上有一次是少拿300元,實際上只是給被告700元,還欠300元,不是跟被告購買700元的毒品,是買1,000元,只是錢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2頁)。 ⑶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10404號偵 卷第117─119頁)及電話監聽譯文(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47─44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姜家榮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姜家榮完成共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價。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交易僅向證人姜家榮收取700元(見第10404號偵卷第58頁),然觀諸證人姜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僅證人姜家榮當日現金不足而先行給付700元,積欠300元,嗣後再擇日付清尾款300元。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姜家榮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姜家榮已明確證稱其4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提到「合資購買」之情形,且參照卷附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47─449頁),證人姜家榮於112年10月9日上午6時44分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拿兩千過來好不好」,於同日下午5時13分之通話中詢問被告「阿你盤多少」,被告回覆「55勒」,證人姜家榮表示「太貴了啦」,另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之通話中詢問證人姜家榮「你要拿多少給我」,證人姜家榮回覆「一千阿,三百延兩天,明天也可以」,可知被告與證人姜家榮間僅有談及證人姜家榮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始終未提及任何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足見被告4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姜家榮。縱使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歷次毒品均係從綽號「西瓜」(真實姓名經查為李宥澍)處取得(見第10404號偵卷第58─68頁),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行為之成立。 ⑷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家榮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尚能獲得毒品之量差,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上開4次交易均有營利意圖。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黃耀宏): ⑴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的購毒情形是被 告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回電給被告,當時是凌晨1、2點,被告跟我說他要跟上游拿毒品,但錢不夠,我說我只有1,000元,我們就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文心路口見面,我要跟他買毒品,後來我們就在約定地點,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等一下,他就去繞了一圈,他回來之後,就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我;113年2月1日這次施用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於113年1月31日晚上10點多,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家,他說有,我就過去他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的住所,我跟被告說我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就拿毒品給我,我就把2,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一第418─419頁)。 ⑵證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被告一起吸食毒品 的地點是在他家或我家,都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回他家或我家再一起吸食,112年10月14日那次應該是說我叫被告帶我去找藥頭,被告沒有說藥頭是誰,藥頭在文心路與昌平路的附近,因為被告那時候在那邊,他帶我去藥頭那裡,我有看到藥頭,是50幾歲人,那時候裡面很多人,有2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的112年10月14日監聽譯文是在講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次被告說錢不夠,他沒有先去拿,是我拿錢給他,他再去拿,我與被告在馬路上會面之後我拿1,000元給他,我請他幫我拿,之後他就拿給我,想要請被告幫我拿是因為這方面他比較熟,我與被告大部分都是一起合起來買,通常我比較不會計較怎麼分,他拿多少給我,就多少,我與被告的出資比例我不管,我只是想跟被告合資,我有拿到毒品就好;113年1月31日這次不是我向被告購買,不是被告賣給我,而是我們本來的默契,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會分一半給我,我與被告之前都有一個共識,他去拿毒品都會算我一份,我忘記何時跟被告達成共識,我只知道跟他有共識要合資,一個默契,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我們合資購買有比較多的毒品,我們一起吸食,我不在意被告拿給我的重量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⑶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有電話監聽譯文(見第25343號偵卷 第179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從證人黃耀宏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耀宏完成共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對價。證人黃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買毒品之默契云云,惟依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15分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179頁),證人黃耀宏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籌到錢了」,被告詢問「多少」,證人黃耀宏回覆「我有籌到1張,方便嗎」,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耀宏間僅有談及證人黃耀宏個人籌措之購毒費用,始終未提及被告之出資額,或任何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況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到113年2月1日被查獲為止,我的毒品來源就只有被告,我不會再找其他人,我的理解是我先跟被告說我有需要或是見面我跟他講,我確定之後,被告才會去拿毒品,被告跟藥頭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被告除了其中一次明確說他身上錢不夠,其他的時候都是被告先去買,我有在場見聞1、2次被告跟藥頭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看到被告拿錢給人家,對方就拿毒品給他,被告會分一些給我,因為我沒有其他毒品來源,我也無從得知是不是這樣的金額應該有的量,我的感覺是有付錢有拿到毒品施用就可以,所以到底重量多少我也不會很在意,被告毒品怎麼來的,我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可知被告乃先與證人黃耀宏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再向毒品來源調貨,證人黃耀宏與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堪認被告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耀宏,縱使被告之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 ⑷準此,本案應以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較符合事 實,證人黃耀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有達成「合資購買」毒品之默契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宏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告上開2次交易均有營利意圖。 4、【附表一】編號6部分(江宜達): ⑴證人江宜達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5日購毒情形是那天 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有,我說我在你家樓下,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1,000元,被告就拿安非他命1小包下來給我,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第7718號他卷二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所示的112年12月15日監聽譯文,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我請被告幫我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的時候,等10幾分鐘被告才下來,被告直些從樓上下來,然後拿我要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他,這次交易的重量跟金額就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們沒有一起吸食,我就走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跟我一起合資去跟別人拿毒品,是我單方面請被告調毒品,因為我想買毒品,我知道被告有接觸管道,所以我跟他聯絡,被告到底有什麼好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沒有東西,他也要跟別人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6頁)。參諸112年12月15日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見第25343號偵卷第231頁),證人江宜達於當日晚間7時44分向被告詢問「現在有辦法嗎」,被告回覆「有阿」,證人江宜達表示「在你家樓下你拿下來,1,000」,被告回覆「好」。交互對照證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後,可知證人江宜達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⑵依證人江宜達以上證詞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有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宜達並收取1,000元。被告辯稱該次係證人江宜達自行攜帶毒品至其家中施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證人江宜達雖證稱其乃向被告「調毒品」,然觀諸證人江宜達證稱: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也無法接觸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我的唯一對象只有被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此無礙於被告販賣行為之成立。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宜達並收取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告就上開交易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販毒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7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7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1年3月(2次)、3年8月(3次)、3年7月(6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就本案7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宥澍,而李宥澍 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14、46218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上述說明,【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早於112年10月15日,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僅得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時序上皆晚於112年10月15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忘記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均認定為李宥澍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準此,【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交易,檢察官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3次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5、6、7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開一個加重、 一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均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收取之價金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並非大毒梟之角色;又【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7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91頁),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供本案7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本案7次販毒犯行中,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內 姜家榮 簡孝忠與姜家榮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先給付現金7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後續再於不詳時間給付尾款300元。 2 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3 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4 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36分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耀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5 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43分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姜家榮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姜家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姜家榮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6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7樓 江宜達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宜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江宜達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宜達則給付現金1,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7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黃耀宏 簡孝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耀宏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簡孝忠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耀宏則給付現金2,000元予簡孝忠為對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簡孝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