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訴-82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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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113年度偵字第 264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丹」 之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先由「簡丹」提供乙○○Open Webmail賭博網站(網址:https://mm2.j1831.net/)代理商權限帳號,作為協助下游賭客於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與賭博。乙○○取得上開權限之帳號後,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透過LINE接受不特定之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並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Open Webmail賭博網代賭客進行下注。Open Webmail賭博網之賭博方式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台灣大樂透」部分,係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香港六合彩」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今彩539 」及「台灣大樂透」則分別對應我國今彩539及大樂透之開獎時間、開獎號碼,並以「2星」、「3星」、「4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賭客所簽中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3倍、570倍、7000倍之獎金;與「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3星」「4星」、「特別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7倍、570倍、7000倍及36倍之獎金,並由上游組頭賠付獎金予賭客,若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乙○○則可自每次下注金額之100元內,獲取1.25元之佣金,乙○○與其上游組頭「簡丹」即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乙○○並從中獲利共6萬1400元。 二、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之金典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城」之成年男子,以約1萬元之價金,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乙○○即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張凱生(又稱「張天樂」或「阿森」,均為同一人,下稱張凱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用以抵銷「張凱生」對乙○○所負債務約40萬元。乙○○即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 四、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如附表三編號9至1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下稱偵8707卷〉第47至55頁、第57至64頁、第253至259頁、第313至314頁、第109至111頁、第389至3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卷〈下稱偵18965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03至11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鍾柏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9頁、第261至264頁)、證人陳琮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5頁)、證人紀文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111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707卷第65至69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被告與綽號「張天樂」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見偵8707卷第71至7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見偵8707卷第121至123頁、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707卷第125至131頁)【北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707卷第137至142頁)【南區】、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8707卷第17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707卷第173至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報告編號4201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8707卷第239至241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偵8707卷第246至2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8707卷第3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被告代理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3張(見偵18965卷第39至40頁)、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LINE帳號、與LINE暱稱「老爺」、「簡丹」、「susu」、「廖家澤」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8張(見偵18965卷第41至64頁)、搜索現場照片2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第13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273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車籍資訊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1109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販賣(見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暱稱「簡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乃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所犯2罪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原料,都是我跟不同人、不同時間取得或購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均有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迭經上訴與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5月2日),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3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3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凱生」成年男子之人 ,然經檢警後續偵查,「張凱生」之人尚未查緝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2733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1109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為謀私利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此將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本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擔任代理商,與「簡丹」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第三級毒品有害於人體健康,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並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態度尚可,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至2,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無需撫養之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經 營賭博網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1,4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 網路賭博所獲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欄三: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存卷供參。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存卷供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依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物,既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此等部分仍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成分、重量) 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紅色LV圖案) 32包 ⑴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LV」紅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117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編號B10、B11: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3.77公克。 ①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32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280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5)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65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79頁)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狀原料 3包 ⒈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90.66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A1(驗前淨重346.71公克,驗餘淨重346.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8%。 ⑵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5 大麻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18公克,驗餘淨重20.07公克。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23頁) 6 毒咖啡包原料 1包 ⒈編號C:經檢視為茶色粉末,送驗淨重129.28公克,驗餘淨重129.2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68.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1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查獲時間、地點 1 新臺幣61,400元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2 手機(OPPO)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3 Iphone手機1支 4 手機(ASUS)1支 5 殘渣袋1只 6 吸食器1組 7 包裝袋1批 8 包裝袋(小)1批 9 毒咖啡包裝袋1批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41至14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10 夾鏈袋1批 11 分裝勺2支 12 Kinyo攪拌機(黑)1台 13 小沢攪拌機(白)1台 14 果汁機(白)1台 15 玻璃杯1個 16 奶茶粉3包 17 電子磅秤2台 18 小蘇打粉1袋 19 熨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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