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83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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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靖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毒品咖啡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應自113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本院以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就是否延長限制出海、出境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等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罪名罪責非輕,而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審判程序尚未完結,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避免被告逃匿而有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本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