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訴-83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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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司桂香在旁獨自步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徒手搶奪司桂香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逞,且於搶奪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司桂香手持之上開皮夾,致司桂香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其頭部等處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髖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司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桂香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遭查獲地點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司桂香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9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奪 之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告訴人手持之上開皮夾,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髖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應認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40日,於108年4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搶 奪告訴人之前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固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信用卡 3張 6 金融卡 3張 7 SONY牌手機 1支 8 鑰匙 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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