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838-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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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 家宏再給付2名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刪除,第18、19行「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000元」刪除,更正為「本件黃世豪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水泥塊、磁磚、木材、保麗龍、婚紗服飾、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有明顯差異,如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涉案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39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到11,000元,又 給吳家宏6,000元等語,被告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黃世豪賺取報酬5,000元,被告吳家宏賺取報酬6,0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弄00 號 吳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及吳家宏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黃世豪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上,對外自稱「葉政宇」,承攬劉耀駿所經營之「一勤工程」在臺南市○○區○○○000號工地施工產出之水泥塊、磁磚、保麗龍及生活垃圾,與劉耀駿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久田白鐵屋瓦實業社產出之木材等建築廢棄物清運事宜。黃世豪於112年4月4日夜間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前往臺南市載運上開廢棄物,劉耀駿給付黃世豪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黃世豪於112年4月5日夜間,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與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會合,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他處傾倒。黃世豪給付吳家宏報酬6000元,吳家宏再給付2名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吳家宏與2名不詳男子將黃世豪車上廢棄物搬運至吳家宏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非吳家宏所述之9897-V8號),再由吳家宏單獨駕駛該部自小貨車,載往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內農路旁土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000元。於112年4月14日,警方會同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前往吳家宏上開傾倒棄置地點稽查,發現現場留有「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及吳家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耀駿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耀駿手機Messenger與「葉政宇」之對話紀錄照片,112年4月14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現場發現之「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與2名不詳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駿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吳家宏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