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訴-848-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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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涵獻 吳峻羽 孫詩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丙○○、戊○○則為夫妻 ,其等4人均為朋友且均屬成年人,因乙○○與少年胡○勛(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而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少年胡○勛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後,因乙○○不滿少年胡○勛拖延還款時間,乙○○、丁○○、丙○○、戊○○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利報警處理,丙○○始駕車前往少年胡○勛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台中雙十店(下稱大都會網咖),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駛甲車前來之丁○○、戊○○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先行返家,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咖處下車,其等4人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胡○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本案交岔路口在場 ,被害人即少年胡○勛亦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且本案車輛後方車門均有鎖上安全鎖,被告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座之被告乙○○及被害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附近繞行,嗣因被害人接獲證人即少年蔣○利來電表示已報警,被害人表示欲前往大都會網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下逕稱丁○○)始在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行會合,並改由被告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前往大都會網咖並同意被害人下車離去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不斷拖延時間及更改見面地點,最後才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當時被告乙○○已有情緒,被害人是自知理虧才會不願意上車,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乙○○才說要載他回家,不要讓他在外面遊蕩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丙○○、戊○○則為夫妻,其 等4人均為朋友關係且均已成年,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遂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並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被害人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騎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後,因被告乙○○不滿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利報警處理,被告丙○○始駕車前往被害人指定之大都會網咖,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駛甲車前來之丁○○、戊○○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先行返家,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咖處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蔣○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7、199至203、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至140、153、155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35至36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145至146頁)、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47至153、289至295頁)及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乙○○相約在本案交岔路口見面商討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事,當天是由少年蔣○利騎機車載我前往,我有先將現金1萬元委請少年蔣○利交予被告乙○○後,才步行至本案車輛旁,過程中被告乙○○有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後方,說我欠太久了,要把我推上車,並說要開車載我回家,但我沒有要回家,也擔心遭到不利,就說不要而明示拒絕上車;後來被告乙○○有先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被告丙○○又從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把我推擠到車內、此時被告乙○○則在車內拉扯我的手,要合力把我拉上車子後座,此時我還是有說我不要,我遭被告乙○○、丙○○拉上本案車輛後座時,他們兩人分坐在我左右兩側、車門被關起來也鎖上安全鎖,少年蔣○利原本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但後來有人叫他下車,他下車後,被告丙○○立即從後座爬到駕駛座,駕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大里區等處亂繞,當天的行車路線都不是往我家的方向,後來少年蔣○利有打電話給我,並稱他已經報警,警察正在找他,我才跟被告乙○○說我要去大都會網咖跟少年蔣○利會合,他們才開車載我至大都會網咖並讓我下車;我被拉上車後、對方要求少年蔣○利下車時,我也想要下車,但是左邊的車門被鎖起來,右邊則坐著被告乙○○,所以我無法自由下車,也怕逃跑會被抓回來,過程中我很擔心會遭受不利,後來在大都會網咖下車時有跟少年蔣○利說還好他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199至203頁,本院卷第125至140、155頁)。另證人即少年蔣○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我騎車載被害人前往本案交岔路口,找被害人乾哥即被告乙○○談事情並還款,我有先替被害人把1萬元現金還給被告乙○○,當時被告3人及丁○○均在場,都在本案車輛旁商談債務事宜,因為講不合,被告乙○○就大聲了,有要求被害人上車看電腦討論金錢事宜,被害人有明確拒絕說不要,但被告乙○○、丙○○一人在車內拉、一人從車外推,合力硬把被害人拉上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掙扎且害怕被帶走,被害人被拉上車後,被告乙○○知道我不會開車,就叫我上駕駛座,目的是要讓被害人放下警戒心,後來被告乙○○又叫我下車,被告丙○○從後座爬到駕駛座,車內的人再把安全帽從車內後座遞出來給我,我以為沒事了就走去牽機車,沒想到被害人就立刻被載走了,我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剛好遇到巡邏車就立刻報警處理,被害人被載走的過程中,我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害人告知已報警處理,並跟被害人約定在大都會網咖會合,被害人下車後跟我說還好我有報警,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遭載走迄至到大都會網咖下車,大約歷時1小時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7、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至125、153頁)。互核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顯然不願意上車,且已以言語、肢體動作明揭其拒絕之意,仍係遭被告乙○○、丙○○強行推拉上車,並分坐被害人兩側、右後車門之安全鎖亦遭上鎖,而以此方式防阻被害人下車脫逃,據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而於少年蔣○利經要求下車後,立刻由被告丙○○爬至駕駛座駕車離去,過程中亦僅係在臺中市區漫無目的地四處繞行,完全未往被害人住家方向移動,迄至知悉少年蔣○利已報警處理時,方同意將被害人載往其指定之會合地點即大都會網咖讓其下車離去,則被害人既拒絕上車,仍遭被告乙○○、丙○○強拉上車、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控制在車內達1小時之久,是被害人顯然係遭被告3人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自知理虧,後來才同意上車云云,惟若被害人係自願同意上車,又豈需由被告乙○○、丙○○採取強拉硬推之方式令其上車、甚而採取分坐其左右兩側及開啟安全鎖之防逃作為,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附 件),可知被害人於1時34分41秒至於1時34分54秒遭被告乙○○、丙○○合力拉進本案車輛後座後,被告戊○○、丁○○見狀即於1時34分55秒至於1時34分59秒共同將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自車外關上等情,則被告3人與丁○○就本案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被害人,知道他未 成年,才會叫他晚上不能在外面遊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被告乙○○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為顯然合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丙○○、戊○○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是 初次見到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雖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其等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自1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與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切 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均如前述,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3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與被告丙○○、戊○○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305至30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情如前;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如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認本案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以下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於113偵11902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錦新街 與一中街口全景.AVI」 三、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器時間2023年11月24日(下同)01:30:00至01: 30:10 畫面左上角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轉角處,車頭朝向畫面左下方,大燈開啟,左後車門為開啟狀態。 A車左後車門旁邊有1輛機車(下稱B機車),後車燈亮著, 車頭朝向畫面右上方,騎士為身穿深色上衣、著白布鞋之男生(下稱甲男,蔣○利)。 B機車左前方站有3 人,由左至右分別為乙男(經當庭確認 為胡○勛)、丙男(丙○○)、丁女(身穿黑色上衣,戊○○),乙男站在A車左後座旁之車外、左後車門內、緊鄰A車車身,且丙男緊靠乙男,乙男、丙男均面對畫面左方,丁女站在其等右方,面對B機車。 B機車右前方則站著戊男(白色衣、褲,乙○○),己女(白 色上衣、深色長褲,丁○○)原本站在A車右後方,後走至A車左後車門處,站在戊男左方。 01:30:07至01:30:10 乙男、丙男、丁女、戊女、己男均在原本之位置。 01:30:11至01:31:30 戊男與己女對甲男伸出手比劃,並與甲男交談,接著己女、 丁女均伸手對著乙男比劃。 01:31:31至01:32:48 戊男靠近丙男站立位置,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駕駛座 車門外,隔著A車敞開之左後車門看向乙男,再轉身面對甲男,反覆看乙男、甲男。此段期間可看出乙男及丙男之身體有晃動。 01:32:49至01:33:03 戊男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後方,開啟A車後車廂後再 關閉之。 01:33:04至01:33:08 戊男繞過A車後車廂,走至A 車右後車門處,打開A 車右後 車門,進入A車後座內。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地。 01:33:09至01:33:18 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地,但乙男、丙男頭部有 在晃動。 01:33:19至01:33:39 B機車略往前移動,其餘人站在原地。 01:33:42至01:33:54 己女繞過丁男身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內。此際,甲男則騎乘B機車至畫面右上角之路邊停放。 01:33:56至01:34:08 己女自A車副駕駛座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走出車外至A車後 車廂處。甲男則自B機車停放處往A車後車廂處方向移動。 01:34:10至01:34:19 己女打開A車後車廂後又關閉,甲男則自A車後車廂處移動至 A車駕駛座車門外。 01:34:20至01:34:23 丁女往丙男站立之A車左後車門處移動,甲男隔著A車左後方 車門看向乙男、丙男,己女則站在丁女後面。 01:34:24至01:34:29 甲男自A車駕駛座車門外,走至A車車頭處,旋又折返至A車 駕駛座車門外。 01:34:30至01:34:35 甲男開啟A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駕駛座,此時A車駕駛座車 門尚未關閉,丁女站在A車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打開之左後方車門之間。 01:34:39至01:34:40 丁女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 01:34:41至01:34:54。 丙男自乙男後方將乙男往A車後座內推擠,01:34:54乙男 已被推入A車後座內。 01:34:55至01:34:59 丙男亦進入A車後座內,丁女及己女共同將A車左後車門自外 關上。 01:35:00至01:35:19 丁女、己女移動至A車後方,並繼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01:35:20至01:39:53 丁女、己女折返回A車停放處,復又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站 在右上方轉角處路旁。 01:39:54至01:40:00 A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並關閉駕駛座 車門,丁女、己女均繼續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旁。 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