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訴-864-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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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詹致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詹致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恩、詹致同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詹致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3分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音樂聯誼群」中,以暱稱「Mmm Hhh」之名義向不特定人發布「台中、草煙油 可面交 意者私」之販售大麻廣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忄艮」與詹致同聯繫,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交易大麻菸油2個,再由詹致同將李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十七」帳號提供予員警加為好友,由李恩與員警聯繫後續毒品面交事宜後,李恩遂於113年1月24日21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2個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因李恩之供述,員警於113年3月13號13時許,至詹致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詹致同到案,且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詹致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被告詹致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快篩照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李恩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社群軟體Telegram「音樂聯誼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恩與被告詹致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李恩犯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使檢警因而查獲 被告詹致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李恩113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185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詹致同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偵16147卷第93頁),是其於本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詹致同販賣大麻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且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足見被告詹致同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詹致同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均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於本案之後亦皆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2個,係被告李恩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恩、詹 致同所有、供其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油1個,為被告李恩另案施 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大麻菸油2個(總毛重31.5636公克,總驗前淨重1.3322公克,總驗餘淨重0.649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恩 無 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致同 無 4 大麻菸油1個(毛重15.572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8號所示之大麻菸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