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訴-869-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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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