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87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美雅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陳美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吉與洪美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工前進行交易。待交易當日,由陳美雅與洪美姿聯繫面交毒品事宜,復依陳政吉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售上開海洛因1包予洪美姿,洪美姿當下先行賒帳,嗣給付上開款項予陳政吉。 二、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價格、數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美雅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美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美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美雅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美雅而言即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政吉、陳美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53號卷第267-270頁、偵27489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政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自承:我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被告陳政吉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陳美雅部分 ㈠、被告陳美雅固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交易現場,交易當天是被告陳政吉拿我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吉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證人洪美姿連繫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陳政吉,而非被告陳美雅,且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故被告陳美雅手機基地臺位置必然與證人洪美姿手機基地臺位置重疊,無從以此認定出面交易者為被告陳美雅,況證人洪美姿前與被告陳政吉有多次毒品交易,聯繫、面交對象均為被告陳政吉,唯獨本次交易供稱由被告陳美雅面交,參以本次交易證人洪美姿及被告陳政吉因賒帳問題而有糾紛,無法排除證人洪美雅蓄意陷害等語。經查: ㈡、本案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被告陳美雅所有,被告陳美雅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Wo」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證述在卷(見647號卷第218頁),並有證人洪美姿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103-105頁),被告陳美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美雅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美姿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交易和被告陳政吉相約在彰化縣大慶商工門口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政吉的女友即被告陳美雅面交海洛因給我,這天交易我是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陳美雅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聯繫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8、9時由被告陳美雅拿海洛因出來,那次均有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11頁),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面交過程,證人洪美姿證述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並與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4553號第103-105頁),堪認證人洪美姿之證述,確屬可採。反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洪美姿,我認為證人洪美姿認錯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證人洪美姿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人,我的LINE暱稱確實為「WO」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100-101頁);於偵查時供稱:112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當時是被告陳政吉叫我向證人洪美姿說導航到大慶商工,我後來向證人洪美姿說我只是傳話筒,我叫證人洪美姿跟被告陳政吉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叫證人洪美姿自己與被告陳政吉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71-272頁);於審理時則辯稱:我認識證人洪美姿,手機均為被告陳政吉所用等語。則被告陳美雅對於與證人洪美姿是否相識、交易當日是否曾無聯繫證人洪美姿等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更與被告陳政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交易過程均係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乙情(見偵14553號卷第、訴467號卷第頁),未盡相符,足徵被告陳美雅有意迎合被告陳政吉之供詞,上開所辯顯為被告陳美雅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因案發距今已1年餘,故供詞有所出入等語,亦無足可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會回覆【到了打 給小吉】是因為我都習慣讓證人洪美姿以為是被告陳美雅在使用手機,因為證人洪美姿有我另外的通訊方式,我自己也有LINE,我想說叫證人洪美姿打我手機,被告陳美雅手機就可以放著了,我出門就不用手機都帶身上等語(見訴647號卷第219-220頁),其後卻翻異前詞反稱交易當下,2支手機均有帶去面交現場(見訴647號卷第225頁),其行為模式顯不符被告陳政吉特意告知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所用手機之目的。再觀證人即被告陳政吉證稱:我與證人洪美姿有自己的聯絡方式,因為在這件事之前我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與證人洪美姿很少用另一個我在用的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訴647號卷第223頁),倘被告陳政吉因與證人洪美姿有糾紛,不欲使用自己之聯繫方式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繼續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即可,何多此一舉要求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如此亦無須攜帶2支手機出門交易。由上可知,被告陳政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顯係有意迴護被告陳美雅,堪認交易當日被告陳美雅確有回覆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證稱交易過程均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手機等語,實難採信。 ㈤、再查,依證人洪美姿與暱稱「Wo」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 ,於112年7月31日8時52分許「Wo」回復:「到了打給小吉」;於同日8時58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你跟他講我說我下交流道了再來呢」,「Wo」回復:「你導到大慶商工」、「到了跟我說」、「我在過去」;於同日9時3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到了」,「Wo」回復:「等我2分鐘」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政吉既證稱當日所有聯繫事項均由自己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且有意使證人洪美姿以為聯絡對象為被告陳美雅,被告陳政吉當無可能使用「我」字自稱,反而應使用「小吉」作為主語或賓語,亦徵被告陳政吉因與被告陳美雅為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無從執以對陳美雅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證人洪美姿面交毒品之人亦為被告陳美雅乙節,堪可認定。 ㈥、第查,被告陳美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8時 48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通訊數據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又證人洪美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9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鄉○○街00號2樓變動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可知被告陳美雅及證人洪美姿均有朝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方向移動,位置相交,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陳美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益見前往面交毒品者為被告陳美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故基地臺位置必然重疊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為據,惟遍觀上開台灣之星基地臺查詢資料,該租屋處最常接收之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倘該租屋處亦可能接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訊號,山腳路基地臺位置連線次數當無可能寥寥可數,足認交易當日係因被告陳美雅前往交易致基地臺位置有所變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陳美雅之有利認定。至辯護人稱:證人洪美姿係蓄意陷害等語,惟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陳政吉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及證人洪美姿證述在卷(見訴467號卷第224、413頁),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素無嫌隙,是證人洪美姿當無蓄意陷害被告陳美雅之動機,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 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吉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業如上述,縱被告陳美雅未獲取任何報酬,惟因被告陳政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雅與陳政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陳政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被告陳美雅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政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吉部分  ⒈被告陳政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政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中檢介秋113偵14553字第1139066822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2026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訴647號卷第135、139-1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政吉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衡酌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尚屬單一、小額之販賣犯行,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美雅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陳美雅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美雅,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政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美雅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陳政吉各次轉讓、販賣毒品次數、對象、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647號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所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陳政吉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吉供承明確(見訴647號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政吉因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政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陳美雅所 有,惟被告陳美雅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訴647號卷第420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陳政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文鴻 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159-165頁) 2.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195-19頁) 二、證人洪美姿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01-205頁) 2.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 3.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5-246頁) 三、證人陳麗婷 1.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489號卷第37-42頁) 2.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27489號卷第65-6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偵14553號卷) 1.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第37頁、第157頁) 2.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7頁) 3.113年3月12日被告陳美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4.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第229-239頁、第247-263頁) 5.本院搜索票、被告陳美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9-115頁) 6.113年3月12日楊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7-170頁) 7.112年11月9日證人楊文鴻與被告陳政吉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第171-181頁) 8.112年11月9日毒品交易GOOGLE地圖(第182頁) 9.證人楊文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1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99-200頁) 11.113年1月22日證人洪美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4頁) 12.證人洪美姿指認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照片(第215-221頁) 13.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223-22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3號鑑驗書(第287-288頁) 15.113年3月12日被告陳政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3-329頁) 16.被告陳政吉指認其駕駛之BME-8080自小客車及搭載綽號阿良男子至遊園北路551號至571號地址(第331-339頁) 17.被告陳政吉指認身穿工人服裝男子、天元宮(第345-347頁) 18.113年2月9日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身穿工人服裝男子騎乘機車緊隨其後(第351-353頁) 19.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97-400頁) 2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401-4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追加】(偵27489卷) 1.被告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5頁) 2.113年4月28日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麗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3頁) 4.台新銀行匯款人陳政吉帳戶名冊匯整表(第55頁) 5.證人陳麗婷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第57頁) 6.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7.台新銀行證人陳麗婷開戶資料(第127頁) 8.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9-130頁) 三、本院訴647號卷(訴647號卷) 1.113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41-14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第17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5.扣案手機照片(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陳美雅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房東間對話訊息、繳納房租、電費證明以及房東處留存之租賃節本(第235-24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資料)、網路數據使用紀錄(第330-343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342號函(第368頁)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四、本院訴871號卷(訴87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秋113偵27489字第11390849640號函(第55頁) 2.113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9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 陳麗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 112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112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 112年11月9日12時1分許 楊文鴻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5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號「聖安宮」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