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877-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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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之人領取之愷他命包裹中拿取1包(約1公斤)愷他命(所涉運輸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賴坤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賴坤山,賴坤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彭勝堂。嗣經警追查賴坤山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坤山住處搜索,扣得賸餘之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約530.39公克),經警檢視設置於賴坤山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彭勝堂有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賴坤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 賴坤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轉讓當日證人賴坤山交付之60萬元,為證人賴坤山先前積欠之賭債,不是購毒價金,證人賴坤山說之後會還我等量的愷他命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賴坤山, 證人賴坤山隨即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坤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被告至證人賴坤山住處交易毒品、證人賴坤山將錢交給被告監視器影像(第91-99頁、第233-241頁、第441-449頁)、證人賴坤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3-180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頁、第333-345頁、第481頁、第485-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46號鑑定書(第585-5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人賴坤山之交際來往為組頭與賭客之上下遊關係,業據證人賴坤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雙方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1公斤,數量及市場價值甚鉅,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賴坤山索取愷他命係用以販賣(見本院卷第71頁),是苟無利可圖,實無可能願擔負觸犯重典之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營利,足認被告本案收取之60萬元實為其交付愷他命之對價,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於112年12月5日交付之現金6 0萬元,係之前向我借錢買車的欠款,借款時間、地點為同年5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證人賴坤山住處,證人賴坤山說了一段時間,我才在上開時間借他90萬元,之前於112年9月時證人賴坤山已經還我30萬元,同年12月5日是將剩下的借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拿現金60萬元給我,是112年5、6月間,證人賴坤山在其住處跟我借錢,說要買車,我總共拿8、90萬元出借等語(見偵卷第5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該筆60萬元是證人賴坤山用以清償欠我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現金60萬元之用途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該筆60萬現金非購毒對價等語,非全然無疑。 ㈡、次查,證人賴坤山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買過車子, 大概是112年1月時向被告借了85萬元,他大概過了2、3天才借我,在文心路梅川被告住處附近將錢借給我,我去被告住處樓下拿。後來有還被告,大概是3、4月或5、6月附近,分兩次還,第1次還50萬元,第2次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相互參照可知,非但借款原因有所歧異,甚至被告與證人賴坤山就借款金額、時間、地點以及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堪認證人賴坤山交付之現金60萬元,確非清償借款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㈢、再查,證人賴坤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交與被告之60萬 元係清償積欠之賭債(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48、54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該筆賭債是六合彩,我和我的下線一起,每個人差不多2、3萬,簽3至4天,我和下線共3人都有簽。每次簽賭都會跟下線收錢,我積欠20萬元後被告就讓我停止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後又改證稱:六合彩是1個月簽1期。539也有簽,1個禮拜簽4次,每人簽2萬元,3個人都有簽。積欠3個月賭債後被告讓我停止簽賭,欠他60萬元後,被告不讓我繼續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坤山對該筆60萬元現金用途為何,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對於賭債組成、寬限金額多寡之供述亦反覆不一,且按證人賴坤山證述內容計算賭債金額,亦與6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證人賴坤山間是否存有60萬之賭債、該筆現金60萬元是否為清償賭債之用,實有疑義,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坤山間確有簽賭事實,足認被告收取之現金60萬元非清償之用,而係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更改辯詞顯為迎合證人賴坤山之證述,要難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本票3張主張其與證人賴坤山間確有賭債,然發票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前開本票係用以擔保賭博債務,而證賭博債務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9日執行殘刑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又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僅坦承轉讓犯行,而否認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賴坤 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6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手機 1支 業經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5 愷他命 34包 6 IPHONE 7手機 1支 賴坤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手機 1支 賴筱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 2組 賴憶慧 10 吸食器 1組 賴毓祥 11 鏟管 1支 賴毓祥 12 安非他命 1包 賴毓祥 13 殘渣袋 1包 賴毓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