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87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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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政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沛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icemaxyeh」(暱稱「Yeh」),在「高質音樂外約」群組張貼「現貨3包高山茶有人要收嗎,請私我」、「忘了說地區04」等文字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葉沛政聯繫,雙方談妥交易事宜後,葉沛政於113年3月3日2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東二店,販售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員警,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沛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1、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0、1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員警間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6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存卷可考,至其餘未經鑑定之毒品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相同(偵卷第41頁),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自上手取得(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2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Telegram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劉家寶」之劉 珅瑋購買等語(偵卷第25至26、37至39、133至135頁),員警因而查獲劉珅瑋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潛113偵26293字第1139078430號函文暨檢附之起訴書(本院卷第47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1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犯行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金額5000元、次數1次、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驗前總毛重59.27公克,驗前總淨重32.75公克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粉紅色粉末1袋,毛重4.54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501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餘重2.4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廠牌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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