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880-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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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56、5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鼎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右公司)及昕宸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昕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間,受黃偉智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調查並掌握黃偉智之妻丁○○之行蹤,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及損害他人利益,與黃智偉共同基於無故以電 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偉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未攜入廁所內之手機,並交予一旁之甲○○,甲○○即在丁○○手機內安裝名為「楓葉」之木馬程式,透過該木馬程式將丁○○手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甲○○手機,甲○○再將之擷圖傳送予黃偉智,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無故取得丁○○手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資訊之電磁紀錄,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 之犯意,及與黃智偉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由甲○○指使其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暗中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裝置)裝設於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未經丁○○之同意無故取得丁○○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資訊,再傳至黃偉智手機內所安裝之應用軟體,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二、甲○○因鼎右公司常向警推銷販售監視錄影設備,因而結識乙 ○○(所涉洩密等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甲○○明知乙○○於105年11月23日起及111年1月21日起先後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偵查第二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擔任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亦明知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警察機關立案偵辦之對象,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依其職權輸入其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個人刑案資料或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車行紀錄,並應點選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乙○○於109年7月22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刑大偵查二隊 之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刑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於「查詢用途」欄位中,不實點選下拉式選單中預設選項之一之「偵辦刑事案件」,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之個人資料,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甲○○於同日14時49分許,再將該照片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培勝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對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協助其員工孟杰催討債務,拜託乙○○查詢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乙○○旋即於112年1月31日16時許,在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中,於「用途」欄位中不實輸入案由為「偵辦刑事案件、毒品危」等文字,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再於「查詢條件」欄位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BPW-8513」,以此方式查得並蒐集檔名為「n77514_Text.xlsx」之資料,再將該車行紀錄之資料檔案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對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惟因前揭檔案車牌辨識錯誤而無法判讀,其等因而未取得BPW-8513車行資料。 三、甲○○因受黃偉智委託犯罪事實一、二(一)而收取黃偉智支付 之酬金共44萬元。 四、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 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656卷第19至32、209至21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3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核與證人乙○○、黃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卷第49至62、63至68、73至77、91至103、275至279、295至2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丁○○提供之黃偉智傳送之丁○○與王昱傑對話紀錄擷圖、乙○○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紀錄、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黃偉智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6至39、41、45至51、53至59頁、偵4556卷第49、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雖坦承有取得乙○○傳送之 陳培勝前科資料,並轉傳給黃偉智之事實及坦承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4、5月間掌握到陳培勝的行蹤,我就自己跟搜陳培勝,當時有看到陳培勝在清水那一帶快速道路下面有槍砲,我就想要檢舉他,當時我跟乙○○講說陳培勝有槍,看乙○○要不要辦,所以把陳培勝的名字給乙○○,我猜測乙○○要起案之前,會查有無槍砲前科,乙○○要查詢過後,才能知道能不能辦,因為乙○○沒有看過陳培勝,所以乙○○傳照片給我確認是不是陳培勝,我再傳給黃偉智是要跟黃偉智講我有報給警察,叫黃偉智放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僅提供陳培勝槍砲犯罪資訊供警方偵辦,陳培勝的前科照片係乙○○為確認陳培勝的長相而主動傳給被告,被告檢舉後是否立案調查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僅以推論假設性問題做為佐證,而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與乙○○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乙○○有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 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於「查詢用途」欄位中點選「偵辦刑事案件」,查得陳培勝之前科資料,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復將取得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656卷第19至32、35至40、45至4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3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核與證人乙○○、黃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卷第49至68、71至77、91至103、229至235、275至279、295至2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符,且有丁○○提供之「陳培勝前科資料」、乙○○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黃偉智扣案手機「大狗-陳培勝前科資料」翻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5、41、43、47至51、53至59頁、偵4556卷第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上開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112年5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對陳培勝這個名字 沒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進行立案,應該只是代為查詢,不是要我去追查立案的,被告要求查詢的資料,我基本上都不會過問太多,我非因公查詢時,都會以系統預設的下拉選單的「偵辦刑案」進行備註等語(見偵21656卷第53至62頁);於11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陳培勝的資料當時是我幫被告查的,因為被告是器材廠商,有一些北部單位或南部單位,對象在臺中的話,被告會請我幫他找車子或人的資料,我對陳培勝沒有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立案偵查,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見偵21656卷第64至68頁),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6日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供稱:陳培勝的照片是我請乙○○幫我查的,因為我跟他是比較好,當時我是想到叫他幫我查,陳培勝的案子不是乙○○承辦的,我承認有透過乙○○查詢陳培勝之前案資料,乙○○協助我查詢後,有將查得資料、陳培勝前案照片傳輸給我,乙○○並以「偵辦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之記載等語(見偵21656卷第45至46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相符,故被告確實有委請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算合作廠商跟朋友,有一些相關監視器器材會請被告裝設。我跟被告因業務認識,所以他請我幫他查東西,我覺得他的可信度比較高,我們是103或105年就開始有業務往來,他會到警察局幫我們找車跟裝遠端監視器,他應該瞭解警察偵查案件有那些偵查作為,他自己沒有辦法查,他知道只有警察才有權限可以透過偵辦刑案的方式去查到個人的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被告亦自陳知悉乙○○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陳培勝資料係點選「偵辦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業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知悉乙○○需於刑案資訊系統中點選刑事偵辦案件之選項,才能透過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而本件被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之前科資料,係受黃偉智之委託,而非偵辦刑事案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黃偉智是我徵信業的客戶,曾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及陳培勝,109年農曆年後黃偉智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同時也提供疑似小王的陳培勝資料給我們,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等語(見偵21656卷第21至25、89至293頁),又楊順元係以陳培勝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有刑案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52118卷第41頁),被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時,並未告知乙○○陳培勝有相關前科資料,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次堪認定。故乙○○為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勢必要不實點選刑事偵辦案件之選項,顯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顯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四)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一件槍砲的案件,看我想不想做,他提供人的名字跟大概幾年次,然後我去查詢看看有沒有相關的前科,查詢之後我把照片給他確認。但是因為槍砲案件如果單憑指證,沒有其他更積極的證據的話,搜索票通常也不會過,所以人別確認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很積極地去偵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顯與其前開於112年5月5日警詢及5月6日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證人乙○○雖陳稱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因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後來才回想起來等語,然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委請其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當時並非為了追查刑事案件等情,而其等於相隔3月後之112年9月12日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告有提供證人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證人乙○○表示陳培勝有槍砲前科,詢問證人乙○○是否有興趣偵辦等情,其等於相隔數月後陳述與前詞迥異已啟人疑竇,若證人乙○○確實有接受被告提供情資調查刑事案件,僅一時無法回想陳培勝係何人,其於112年5月5日、5月6日受訊問時自不會回答: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可信性即有疑慮。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槍砲案件就算第一時間做筆錄,開始跟搜等等,從外表上還是沒有辦法確認對象到底有沒有持有槍枝,被告沒有很明確地說陳培勝有槍,他的槍大概放在什麼地方,我也沒有再很積極的去問被告掌握到什麼程度,到底還有沒有槍,一般檢舉槍砲案件的立案程序是知道了情資,會請檢舉人來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開始蒐證,例如跟車或架設遠端監視器,檢舉人提供的情資,須要明確,人別、地點、車號,才會開始偵查,需要知道檢舉人是何時、什麼地點看到槍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而依證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僅給予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乙○○表示陳培勝可能涉有槍砲案件,並無具體描述明確之涉案情節(包含人別、地點、車號等資訊),或看見持槍之具體情節,乙○○也沒有為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亦無其他偵查作為,僅單純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並將查得資料傳送給被告,顯與其自述之辦案流程相去甚遠,況其等雖陳稱被告僅有提供陳培勝之姓名與大概年次給乙○○,乙○○傳陳培勝照片給被告僅是要確認查詢人別是否正確等情,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當下他提供給我的時候,我有先查法源,我有查到陳培勝有槍砲的相關判決,我有傳給黃偉智,就是那段期間跟搜過程中,陳培勝都在沙鹿清水一帶比較複雜的地方,我認定陳培勝有槍砲,我才報給乙○○等語明確(見偵21656卷第289至293頁),故被告在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前即已特定陳培勝之人別,參以乙○○係輸入陳培勝身分證字號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自無須傳照片給被告確認人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其等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吻合,自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9條及360條妨害秘密罪等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不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蒐證。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男女朋友間亦講究感情之單一,以維繫雙方關係,然非認配偶之一方或男女朋友間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或男女朋友是否感情出軌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與黃偉智共同將「楓葉」程式安裝於丁○○持有之手機,及提供GPS裝置為黃偉哲智安裝於丁○○駕駛之車輛上,使黃偉哲得以無故窺視丁○○非公開之行動,被告與黃偉智共同竊錄丁○○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均難認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該當「無故」之要件。被告係受黃偉智有償委託而為上開行為,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及黃偉哲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丁○○未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亦屬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上開安裝木馬程式、GPS裝置、委由乙○○查詢而取得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之報酬,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目的之必要範圍,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陳培勝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身為警職之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明知陳培勝及該車輛並未涉及刑案,則陳培勝個人資料及該車輛車行紀錄非屬乙○○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且明知乙○○需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於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始能查得陳培勝之個人資料或車行紀錄,故其主觀上有與乙○○共同利用乙○○之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自與乙○○共同犯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罪甚明,被告雖非公務員,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身分要件,但因與有該身分之乙○○共同實行,仍以共犯論以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丁○○手機內之通訊內容,雖係透過上開木馬程式先傳送至被告手機,再由被告擷圖傳送給王偉智,然被告與黃偉智係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智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手機交給被告,由被告在手機內安裝木馬程式,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在丁○○手機內安裝程式,故其等係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而取得丁○○手機內非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擷圖傳送給黃偉智之行為,應不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2項意圖營利無故洩漏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罪,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具有刑事偵查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該當同法第44條所定之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論處,而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在丁○○手機內裝設木 馬程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然被告係意圖營利,乃與黃偉智分工裝設木馬程式,以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業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單純提供設備給黃偉智,以便利黃偉智無故窺視、竊錄丁○○之非公開談話,其此部分犯行應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紀載明確,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相關設之電 磁紀錄罪、同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相關設備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黃偉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然其目的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徵信事務所支付之報酬,及幫助員工追討債務,動機具有相當之惡意,且被告係主動要求乙○○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因認其可責性程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乙○○為低,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私人目的,不思以 合法方式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以木馬程式窺視、竊錄丁○○之手機LINE不公開對話紀錄,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丁○○通訊,以GPS裝置窺視丁○○之不公開活動紀錄,請託具有警職之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並將非法查得之陳培勝個人資料轉傳予黃偉智,侵害丁○○、陳培勝之個人隱私,所為均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犯行,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器材公司、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配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經濟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8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無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82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扣案物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經查,證人黃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費用分4次給被告,各20萬元等語(見偵21656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80萬元包含監視器、跟監等語(見偵21656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費用是包含架設在黃偉智工廠內的監視器,及丁○○車上的GPS,裝設「楓葉」木馬程式我沒有另外跟他收錢。裝設監視器部分與本案無關,起先是王偉智先叫我幫他裝監視器,發現丁○○把公司的東西都偷出去賣,後來才裝GPS,再去跟搜。監視器總共裝了36支,我請款36萬元。丁○○蒐證費用的部分是4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故本件被告雖向黃偉智取得80萬元,然其中36萬元係安裝工廠監視器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至剩餘44萬元之款項,即係黃偉智委託被告蒐查丁○○之報酬,被告為完成黃偉智委託事項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一)之犯行,故此44萬元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未據扣案,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甲○○意圖營利,共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A7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 三星S系列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4 會計客服電腦資料光碟 1胼 5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6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