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88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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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岦弘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岦弘係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 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孫語蘋曾係達觀公司之員工,被告與告訴人疑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孫語蘋」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徵係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另於111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孫語蘋」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表徵係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嗣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莊俊龍持上開偽造之2張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莊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委託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事項均為其自行書寫及按 押指印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本票金額一筆15萬元、一筆20萬元,都是經過告訴人授權。告訴人有於110年底陸續跟我個人借錢,借到111年7月左右,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離職,我於同年8、9月後就沒有再借錢給她。110年底第1次借錢時,告訴人有授權我幫她簽本票,並向我口頭陳稱:叫我幫她寫本票就好,簽發金額就是當時110年底借錢累積的金額,她說她會還等語。當時是在開放性的辦公室,有很多同事都有聽到。我當下在我的辦公室有跟告訴人說我有幫她簽兩張本票,告訴人有同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都有經過告訴人授權,跟告訴人的Line對話都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跟被告調錢的狀況,被告是將公司的錢借給告訴人,所以需要有借款紀錄,才以本票的方式來處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關係還不錯,所以告訴人就請被告幫忙簽本案本票,告訴人確實有授權的可能性,且依照偽造證券的實務來講,不會蓋自己的手印,而本件被告是蓋自己的手印,更可以證明被告是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達觀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曾係達觀公司之員工乙節; 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之名義,自行在A、B本票上填寫金額15萬元、2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書寫「孫語蘋」之署押各1枚,並按押其指印,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莊俊龍持本案本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公司尋找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19408號卷第17至19頁、他9668號卷第51至55、63至65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蘋、證人莊俊龍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408號卷第21至27、93至95頁、他9668號卷第51至55頁),並有本案本票、委託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同事、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9668號卷第25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孫語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 也完全沒有向公司或是被告借錢,沒有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本票。從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確實可見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這些都是被告應該要給我的薪水跟獎金,我跟被告只是上下屬的關係,我是要回我自己的薪水,因為我有自己的費用要繳。在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我提到「我要繳費在+1萬元生活費。明天週一您可以轉帳在麻煩您轉到我帳戶,感恩」、「另外我不是之前還有一個順興宮有點燈嗎?您要不要順便轉給我,直接領出來我再拿給師姐。」是因為這些都是我的薪水,比如案件成交,被告沒有辦法即時給我薪水,我就會跟被告說沒關係,但我現在要用到錢,你至少要先給我要先去繳。順興宮的點燈是被告一直都沒有給師姐的錢;我提到「對了我不是還有欠薛府王爺一個點燈的錢嗎?」是因為用我的名義點燈,當初是被告答應要點的,那被告該把我的薪水先轉給我;我提到「我要繳卡費囉~~~看看能不能在8/4前轉2萬整給我即可」,因為那是我的薪水,因為被告有拖欠同事的薪水紀錄在;我提到「我25號以前要先跟你拿4萬,我21號要接妹妹回來幾天後送回大甲時要拿準備開學的費用跟保險費(課照費+保險)另外是房租費跟季繳的管理費總共4萬」,這些錢也是我的薪水,因為被告都一直沒有給我,所以我都會跟被告要;我提到「還有啊你明天有辦法給我一些嗎,不然我身上完全不夠了,因為我兩個月就砸3萬的廣告費」,這些錢也是我的薪水,被告是一直積欠分開來付給我的;我提到「4萬是要繳費用的,所以你要再另外給我1萬5的生活費,可以撐到10月不是問題」,上面4萬是剛剛提到的那些保險費用,1萬5是當時房租的錢,因為當時我有成交案件,所以這也是我的薪水,被告一直都沒有給,一直都是遲給的;我提到「明天8/4號了要繳費2萬哦」,因為那時候成交的是一個電梯大樓的案件,也是我的薪水;我提到「24922+600+433=25955,你直接給我3萬湊整數還要繳信用卡」,也是我的薪水,我跟被告索要的東西都是我要去繳我的薪水,我的一些費用;我提到「先預1萬元整生活費唷感恩帳戶轉轉轉到我帳戶唷」,也是我的薪水,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成交案件了,本來就應該要先給我的,我用到「預」的意思,是說我先拿1萬元的生活費要去繳一些瑣事,我沒有跟被告或是達觀公司預支薪水過,也從沒有寫過預支單給被告。除了上開對話紀錄外,我沒有保留公司欠我薪資的其他對話紀錄。111年11月6日被告有匯一筆6000元給我,這是我的薪資,我要看我的雲端的紀錄,我是可以找得出來的,111年4月8日有筆5萬5000元匯款,也是欠薪。我所謂的薪資是我成交案件的獎金薪資,不會每個月固定給我,是有成交7到8件時才跟我結算,金額會落差很大是因為有些是出租的,有些是買賣成交的等語(見他9668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然細譯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9408號卷第69至83頁),假使真係如告訴人所述上揭情形皆係告訴人欲向被告領回其被告欠其之應有獎金薪資,衡情此等情境一般人應會於對話中提及相關欠款之資訊,否則對方將來如何與其償還之欠款作核對,然於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全未提及相關積欠其薪資、獎金之資訊,衡以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要求轉帳之原因包括繳納信用卡、生活費、點燈費、保險費、房租、管理費等,顯與獎金或薪資無涉,且亦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轉帳或給付現金時,會向被告表示感謝,並傳送表示感謝之貼圖,實與一般人請求他人償還積欠之薪資情況有異,是證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內容難認相符,而有明顯瑕疵,顯難盡信為真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確無借貸關係容有疑問,其上開證稱從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亦有疑義。  ㈢又觀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08號卷第43至 6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9月23日,陸續轉帳6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則被告即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於110年底陸續借錢,告訴人有授權簽立本案本票等詞,是否全然無據,仍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而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蔡靜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工作期間,我知道告訴人有與被告或是達觀公司借過錢的狀況,告訴人都會四處跟人家說被告對她很好,有困難都會幫她,然後借錢給她。我在公司二樓開放式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講話,同事都聽得見,那時候被告有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簽就好,因為我們工作是有成交才有獎金可以領,告訴人叫被告自己簽,到時候有成交再從獎金裡面扣。告訴人陸陸續續有跟公司借很多錢,借很多次,所以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才會對本票及借錢的事情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蘇聰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公司有時候會講出來,就是講在被告這邊借多少,這在公司內大部分人都會知道,印象中告訴人說借3、40萬元,我知道的狀況是告訴人有跟被告有簽本票的部分,他們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簽本票的事情從告訴人這邊聽到,告訴人有說要找被告簽本票,後來有無簽本票我就不太清楚。我就在工作場合,在我們的辦公室,那是開放空間聽到的,因為本票這件事情感覺比較重大,所以我現在還有印象。在我任職期間,沒聽過達觀公司有欠其他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蔡靜媚、蘇聰昀與被告僅為前員工與上屬關係,且均已離職一段時間,上開證人應無設詞維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是難認被告是否確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  ㈣至於A本票之發票日係110年12月3日,金額為15萬元;B本票 之發票日係111年1月21日,金額為20萬元,互核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其中國信託銀行的交易明細表(見他9668號卷第11至23頁、偵19408號卷第43至67頁),雖可見於B本票簽發之時間(即111年1月21日)前,僅有6000元從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之金流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且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借款時間亦大多在111年1月21日之後,另本案本票所載之金額亦與上開存證信函所列的金額不符合等情,然此亦不排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流未經詳細對過帳,或係單純誤載或倒填發票日之時間,惟究與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無絕對關聯,無從憑此即遽認告訴人必無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可能性。另證人莊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叫我去瞭解告訴人為何欠那麼久沒還,被告拿了資料夾給我,裡面有告訴人履歷、欠錢的明細、委託書,我到告訴人的公司才發現資料夾内有本票,到了告訴人的公司後,公司員工說告訴人不在公司,後來告訴人有打給我,說他沒欠錢,並在電話中說本票不是他寫的,這件事我就沒在管,一週後我把資料夾還給被告時,被告當著我的面把本票撕掉,我不知道為何要撕掉等語(見偵19408號卷第25至27頁、偵17507號卷第31至33頁),然亦只能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告有製作本案本票之事實,無從佐證本案本票簽發之過程。此外,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國皓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前開證人蔡靜媚、蘇聰昀證述在卷,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重複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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