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訴-88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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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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