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訴-885-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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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共 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鄒豆比」之人在臉書社團內,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己○○嗣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遲未能收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庚○○、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並非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亦無詐騙他人,雖其有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惟其以為該等款項乃其販賣保健食品之費用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 ○、庚○○、戊○○、丁○○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暱稱「鄒豆比」之人以附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乙○○、丙○○、庚○○、戊○○、丁○○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暱稱「鄒豆比」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堪先認定。  ㈡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之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者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等未經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帳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非短,由該頻繁使用情形觀之,足見詐欺者即暱稱「鄒豆比」之人確實對本案中信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從中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參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有不詳款項匯入後,被告非但未即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反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暱稱「鄒豆比」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情。  ㈢又暱稱「鄒豆比」之人於臉書係將被告及其配偶照片設定為 大頭貼及背景圖片,且於個人介紹張貼被告實際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即「ig:yc.07.29」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衡諸常情,暱稱「鄒豆比」之人與被告確有一定熟識程度,方可輕易取得被告及其配偶之個人照片,且同時知悉被告中文姓名、其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以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況且,詐欺者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倘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暱稱「鄒豆比」之人大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豈有事前將本案詐得之款項先行轉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容由被告取得,且更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綜上各情,被告確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同為詐欺成員,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負責收受被害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乃其販賣保健食品之費用,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販賣保健食品與交易等紀錄,反係任令不詳款項持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甚至加以提領花用,與常情相悖,是其辯稱上開款項乃其販賣所得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庚○○ 實施詐術(即附表編號2),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暱稱「鄒豆比」之人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詐騙共計5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肆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餘附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等均未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⒈ 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乙○○,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匯款2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50-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20,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庚○○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分,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庚○○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庚○○,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15時51分:14,000元(手續費12元)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52分:4,000元 ⑶112年10月21日18時59分:3,000元(手續費12元) ⑷113年11月5日21時37分:11,000元(手續費12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3-1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第117-119頁同) ⑵庚○○遭詐騙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70-72頁,第121-125頁同) ⑶告訴人庚○○自行紀錄之匯款明細(第73頁) ⑷告訴人庚○○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截圖;匯款4,000元、3,000元(手續費12元)、14,000元(手續費12元)、11,000元(手續費12元)交易畫面截圖(第75-76頁,第127-129頁同)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丁○○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丁○○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丁○○須先付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3,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7-9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9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104頁) ⑸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05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桌裙之不實廣告,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丙○○須先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9分:1,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戊○○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佛具用品之不實廣告,戊○○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戊○○須先付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7分:1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1-8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⑶告訴人戊○○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85頁) ⑷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8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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