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88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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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何墥科、何昶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 字第1396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核先敘明。被告何墥科與被告何昶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何墥科、何昶逸、林秀芬(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他債務人均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其等為阻擋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及警察等人為土地測量,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測量土地之前一日開會,謀議以燃放鞭炮作為其等阻擾測量土地之手段,由被告何墥科與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渠等均明知鞭炮類製品以引燃火藥方式發出火花及巨大聲響等聲光效果為其目的,若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處,並應注意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退避,其等仍基於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進入巷口之人車丟擲,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助勢,被告林秀芬於同時以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且下令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並指使綽號「阿結」等人朝向欲進入巷內之人車丟擲鞭炮,以此妨害該住處附近安寧及破壞公共秩序。因認被告何墥科、林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何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光碟1片暨影片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秀芬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何墥科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林秀芬負責下令丟擲鞭炮、直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放鞭炮是為了讓居民出來指正土地測量,鞭炮是往被告何墥科住家巷弄丟擲,我們沒有阻撓,丟鞭炮是為了守護家園等語。  ㈡訊據被告何墥科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秀芬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何墥科依被告林秀芬指示燃放鞭炮往巷口丟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當日我有背瓦斯桶,但那是因為我泡完茶後把瓦斯桶拿來當椅子坐,我有拿鞭炮往路面丟,我沒有要阻止執行人員,我與被告林秀芬討論要用放鞭炮之方式,讓村莊居民知道有人要來測量土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何昶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鞭炮,站立在被告何 墥科身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原本要工作,但臨時被父親即被告何墥科叫回來,我父親沒有跟我說要我回去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水跟椅子,當時我拿的鞭炮已經被水弄濕,我沒有把鞭炮往馬路丟等語。  ㈣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何墥科、林秀芬係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燃放鞭炮阻擋法院履勘,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之。被告何昶逸僅係單純靜默站立在陽臺另一側旁觀,與被告何墥科保持相當距離,被告何昶逸未給予被告何墥科或其他在場之人助長其聲勢之行為,且被告何昶逸於案發前一日未參與討論,不足認被告何昶逸已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除被告何墥科、林秀芬2人外,其餘之人包括被告何昶逸均僅係單純在場旁觀之人,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被告何墥科已先行確認無往來人車,始將鞭炮點燃往地面傾倒,尚難認定其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與強暴定義有間。被告何墥科曾於短暫時間身揹瓦斯桶,但無證據足徵使人生恐怖不安之心。被告何墥科係應被告林秀芬要求而燃放鞭炮,目的單純係為提供被告林秀芬臉書直播畫面,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前已確認無人車行經該處,且僅歷時約12秒即結束。被告何墥科上開所為,顯無外溢作用等語。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函文影本(偵卷第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何墥科、何昶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林秀芬、何墥科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即於112年11月22日開會謀議燃放鞭炮,由被告何墥科、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巷口丟擲,且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被告林秀芬以網路在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被告林秀芬下令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6至49、106至109頁、本院卷第63至64、179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37、141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立,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逕論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七、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之檔案及畫面截 圖,結果略以:被告何昶逸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左側,被告何墥科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右側,馬路上散落大量鞭炮紅色碎屑且尚在冒煙,被告何墥科自2樓陽臺將鞭炮倒至馬路上,現場有數名圍觀之群眾。嗣鞭炮開始爆炸,並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路人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質問:係何人放鞭炮,已影響自己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被告林秀芬、何墥科向路人男子稱: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41至147頁)。可知被告何墥科所丟擲之鞭炮雖屬爆裂物品,燃放時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何墥科係將鞭炮丟擲在道路上,丟擲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僅有圍觀民眾站立在較遠之處,被告何墥科並非引燃後刻意朝人或財物丟擲,應無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立即危險性。畫面中雖有路人男子質疑燃放鞭炮可能損及自己車輛,然依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地點與汽車尚有一定距離,被告何墥科非刻意朝汽車丟擲。且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際,身上並未背瓦斯桶,難認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馬路丟擲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與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影片二」、 「影片三」、「影片四」之檔案及畫面截圖,均未見特定人士遭被告3人持鞭炮攻擊之情形。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三」之檔案及畫面截圖,結果為:被告林秀芬稱:「現在他們集結在活動中心,吼我們要注意一下,我們現在在注意他們,所有的地政,還有警察,還有法官集結在活動中心」、「他們現在集結在活動中心喔?」,路人男子稱:「沒,你不用管他們,等他們來就好,在這等他們來就好,不用管他們(臺語)」,可知被告林秀芬主觀上認知地政人員係集結在活動中心,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道路上。至被告林秀芬雖曾於案發時陳稱:「『阿結』鞭炮先準備起來,剛才他要靠近墥科那邊,墥科就把他放下去,他就跑了,就是這樣(臺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特定人士丟擲,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合於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㈢被告林秀芬於偵查時供稱:我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地 政人員並不在現場,案發當時有其他5戶人家及暱稱「阿結」之人在場,因為我不知道地政人員會從何處來,當時有3個路口2樓都有鞭炮,我們沒有朝人丟,我也有請「阿結」不要丟擲到別人等語(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僅有5戶住戶及「阿結」在場,並無其他人車經過等事實。參以案發現場掛有撰寫「長億集團掠奪土地」、「逼何春富自殺身亡」文字之布條(偵卷第61頁),且圍觀之路人女子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向路人男子稱: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本院卷第129頁)。是案發當下,周遭住戶應知悉被告3人係為因應強制執行程序而丟擲鞭炮、直播等行為,被告3人並非隨意朝特定之人車攻擊,亦未見周遭住戶有何恐懼不安之舉止。則被告3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非無疑。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產生外溢作用,致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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