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897-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