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訴-9-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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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黃丞瑨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92號、第44845號、第4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穎、黃丞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其等均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詎吳忠穎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洗錢之犯意,黃丞瑨則與吳忠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忠穎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X」(前身為推特),以暱稱「茶の魔手」之名義,張貼一律私留/微信#台中裝備商#狀況愛#音樂課#裝備商」等字樣之文字訊息,而發送關於販售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廣告,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而著手於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販賣行為。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認該廣告訊息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無購毒真意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細菌人」之吳忠穎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毒品種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備註《鑑定結果》欄所示)。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尚基於洗錢之犯意,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0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黃丞瑨於112年8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菁埔門市內,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內,並由警方於112年8月11日9時40分許領取上開包裹,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吳忠穎則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送驗,結果分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警方於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拘提吳忠穎、黃丞瑨到案,並扣押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忠穎、黃丞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067卷第59-68頁、第73-80頁、第155-157頁、第187-190頁;本院卷第304頁、第468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067卷第85-91頁)、被告吳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圖、被告吳忠穎與警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845卷第71-89頁)、被告黃丞瑨於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4792卷第75-81頁、第111-117頁、第139頁)、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067卷第147-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46067卷第225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偵46067卷第137頁、第183-1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27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且被告吳忠穎自承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可從中賺取1000元,被告黃丞瑨則可取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465頁),是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被告吳忠穎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吳忠穎所為洗錢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忠穎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吳忠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吳忠穎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吳忠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吳忠穎涉嫌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後,被告吳忠穎坦承洗錢犯行,考量被告吳忠穎於偵查中並未經訊問上開涉嫌事實,其並無機會坦認上開犯行,基於保障被告吳忠穎之權益,應從寬認定被告吳忠穎符合前開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並未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吳忠穎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忠穎而言,較為有利;但若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忠穎並無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吳忠穎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吳忠穎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包經送驗後均含有二種混合第3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1、2備註欄,偵46067卷第19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一,同法第3條第1 款同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7年1月,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至明。  ㈢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忠穎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黃丞瑨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吳忠穎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忠穎上開涉嫌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55-456頁),無礙於被告吳忠穎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 所持有之第三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6067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3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得逞,毒品尚未 擴散,相較於既遂犯,其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惟查,被告吳忠穎於警詢時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毛仔」(真實姓名為王0聖)之人(偵46067卷第70-71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承辦單位回覆稱:「本案犯嫌吳0穎於第1、2次警詢筆錄時態度消極不配合,其上游王0聖係因吳嫌與本分局員警交易後未即時返回藏匿處所,察覺有異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查看,發覺吳嫌遭查獲後即加速逃離現場,然警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有相關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並無吳嫌所述主動配合提供毒品上游之情事。」 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2315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7頁)。從而,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吳忠穎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⒍綜上,被告吳忠穎具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偵審自白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黃丞瑨具有未遂犯減輕、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因警員並無販賣之真意而未成完成交易,毒品尚未擴散,且其2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91-418頁,被告吳忠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吳忠穎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各自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事宜,此有被告吳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圖、被告吳忠穎與警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845卷第71-89頁)、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067卷第147-173頁)在卷可參,則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各自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0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有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6067卷第225頁),雖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上開2000元確實已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告吳忠穎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6067卷第225頁),則被告吳忠穎確實已取得上開2000元之實質支配地位,核該2000元之性質,已屬被告吳忠穎之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吳忠穎因犯罪而坐享其得,原應依前揭規定。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200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上開2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雖未扣案,但被告吳忠穎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確實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是上開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忠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稱至「被告2人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警方,惟警方係出於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2人之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等語(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38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2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2.31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3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4.09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4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562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5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71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6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619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7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3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8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154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9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0.980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06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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