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訴-901-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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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1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雅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1號 被 告 黃雅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姿明知自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期日,均專為施用毒品需要,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詹文志(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撥打多通電話聯繫詹文志見面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離去,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3次與詹文志會面目的等關於毒品販賣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結證稱:「(問:112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0日都有打電話給詹文志約見面,是否有交易毒品?)不是。」、「(問:112年11月29日早上7點37分,詹文志叫你去后里的7-11等他,是交易毒品嗎?)不是,是為了我姐姐黃薇家暴的問題還有介紹臨時工的問題。」、「(問:000年00月0日下午2點55分之前,你一直打電話給詹文志一直打到3點,他告訴你他到了,你們到糖廠前面停車場會面,這次詹文志稱你們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問他關於曹森權有無再打我姐姐的問題」、「(問:這次詹文志也說交易毒品是1000元到2000元,為了販賣毒品而見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不是因為毒品的東西」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雅姿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託請證人詹文志介紹工作或向證人詹文志詢問被告胞姐黃薇與其夫互動情形,捨棄同日內多次電話交談,而特地見面數分鐘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詹文志於警局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詹文志因證人曹森權介紹,認識藥腳即被告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 三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3度與證人詹文志見面,均急與證人詹文志見面,且有避免人潮遭他人看見之意,並提及立即要離開返還交通工具予他人,顯係為交易毒品短暫見面,而無促膝長談之意;電話中被告或證人詹文志從未提及介紹工作或詹文志瞭解被告胞姐狀況等語等事實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內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 被告供前具結為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