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90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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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由劉明諺伺機依彭威祥之指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金,向彭威 祥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我認識彭威祥後,彭威祥說我可以幫忙販賣毒品,彭威祥說販賣毒品過程中我可以順便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我跟彭威祥說我只想要自己施用不想販賣,結果彭威祥說沒辦法,所以我才向彭威祥佯稱要共同販賣毒品,但我內心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因為我買不起每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是想要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毒品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依照彭威祥指示送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佯裝欲幫忙販賣毒品,實際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顯見被告無營利意圖,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已供出彭威祥為本案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外觀、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707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5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失敗賠了10萬多元,所以 想要用賺快錢的方式扶養我女友及女友肚子內的小孩,我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接觸彭威祥以後就開始做了,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威祥表示想賺錢,彭威祥於112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旁當面和我聊,交代毒品咖啡包每包市價約400至500元,如果客人說「1個銅板」指的是要50包咖啡包或50公克愷他命,至於客人實際上要什麼要看對話內容,毒品售價是由小蜜蜂決定,如果我要用相關促銷手段也可以,但因為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所以我幾乎沒有用促銷手法,愷他命2公克售價3,600元、4公克5,800元,客人一次要50公克的話就要問上手實際售價,愷他命每公克要回帳1,200元。毒品貨源部分,都是透過Facetime和彭威祥約定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客人來源部分,有時是彭威祥會請客人加我微信「Japhne」討論交易方式,或者是由我自己尋找朋友販賣。每包咖啡包的售價扣除回帳120元後即為我的利潤,通常是280元,至於愷他命每公克我獲利約400至800元,彭威祥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對帳。回帳方式通常有3種,第1種是我下次向上手拿毒品時一併將回帳放在同個地方,第2種是無摺存款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3種是上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錢。扣案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彭威祥請我幫忙賣,賣完以後我要再回帳給上手等語(偵卷第29至31、106頁)。可知被告因投資失利而興起販賣毒品之意,為賺取快錢,自願配合彭威祥對外販售毒品,與彭威祥詳細約定毒品貨源、買家來源、售價、回帳方式及雙方利潤等事宜,且扣案毒品係供被告販賣所用,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等事實。故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主觀上具有持上開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iCloud帳號「abt80000000 oud.com」之人就是彭威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可知彭威祥曾向被告傳送:、「5400+回的6000」、「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400+回的6000」是指彭威祥要我歸還欠他的5,400元和毒品咖啡包回帳6,000元;「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是指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000-000000000000」是彭威祥要我把欠的錢或毒品贓款無摺存款到這個帳戶等語(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回帳金額、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真實。據此,被告為賺取利潤,意圖營利,與彭威祥約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被告向彭威祥拿取毒品貨源後再行販賣予不特定人,復由被告以毒品咖啡包每包120元、愷他命每公克1,200元回帳彭威祥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已供稱扣案毒品係彭威祥指示被告販賣所用(偵卷第29頁),故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為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毒品上手請我幫忙賣,我要再回帳給上手,磅秤、夾鏈袋、分裝瓶也是毒品上手提供毒品時一併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復被告於翌日(112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上手叫我賣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要我去跑單,每包賣400元,成本為120元,剩下的錢是我的,我大約於112年11月間開始賣咖啡包,我因為投資失利賠錢而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知道是快錢,我接觸彭威祥後就開始做了等語(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有前揭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偵卷第67至75頁)。顯見被告與彭威祥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甚明。   ⒉況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顯有巨大差異。若被告自始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何須向警方、檢察官供稱扣案毒品係為販賣所用而自陷重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始無販賣之真意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彭威祥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且經警方調 閱被告與彭威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彭威祥無誤。本院雖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上手查獲情形,函覆結果為:本案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2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彭威祥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亦未見彭威祥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惟被告既已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威祥到庭後,彭威祥以擔心自己受處罰或追訴風險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彭威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 圖販賣毒品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是彭威祥叫我買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與 彭威祥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ape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2 愷他命 1包 3 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分裝瓶 1批 7 iPhone11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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