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訴-904-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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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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