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918-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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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信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下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信」與陳幃柔聯絡,約 定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克與陳幃柔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 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與陳幃柔見面,並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與陳幃柔,當場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 之價款3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幃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3354卷第31-36頁、第145-151頁、第177-180頁,本院卷第110-11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陳幃柔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3354卷第21-22頁、第45-49頁、第53-57頁、第61頁、第65-87頁、第97頁、第107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00號鑑定書為證(見113偵3354卷第16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我之前用36,000元向他人購得,並施用一部分後所賸餘之毒品,我不清楚當時購得數量及成本價為何,我用過覺得不喜歡就沒有繼續用,但覺得這也是錢就放著。後來陳幃柔跟我要,我想說把東西全部變現回來,不想有財產損失,就用32,000元賣給陳幃柔,另外1,000元是陳幃柔給我的車資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1-62頁、第123-124頁),可知被告交付與陳幃柔之大麻數量顯較其購入者為少,且被告因不願蒙受財產損失,乃利用上開大麻究屬具有經濟、交易價值之毒品,出於將物品變現以取回自己所需金錢之利己目的,將上開大麻販售與陳幃柔,並因此額外獲得車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價差利潤,均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係其於112年9月中旬匯款36,000元給廖志軒後,請廖志軒代其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購入,經其施用後所賸餘之毒品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2-124頁),然前開供詞與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112年9月14日匯款共36,715元給廖志軒之原因,是請廖志軒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幫我購買大麻,但我於112年10月中旬在三峽戶籍地之公園施用後,覺得不舒服,不想繼續施用,所以把剩餘大麻丟了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217-219頁)明顯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否為被告透過廖志軒購入之大麻,已有疑問。 ⒉縱使被告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係透過廖志軒購得等 語為真,本案交易時間係「112年12月27日」,被告首次供出其與廖志軒間交易情節之時間係「112年12月28日」,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交易,業已於「112年11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就實際出售人龔木銘因與代被告購買大麻之廖志軒約定毒品交易,再以令被告自行前往拿取埋包之大麻之方式完成交付,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所載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3354字第1139146972號函及檢附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3354卷第133-136頁、第215-219頁,本院卷第85-97頁),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早在被告販賣大麻與陳幃柔、供出廖志軒及該次毒品交易情節前,已知悉該次毒品交易當事人之真實身分,並查獲渠等所涉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得知前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販賣數量達40公克、金額達數萬元,均非極微,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員警偶然發現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而及時查獲、扣押毒品,方得以攔阻毒品繼續流通。兼衡被告犯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 被告販賣與陳幃柔之毒品,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和陳幃柔聯繫、 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其當日向陳幃柔收取之交易價款,即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綜觀全 卷,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5所示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亦非違禁物,均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大麻4包(含包裝袋4只) 均沒收銷燬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09公克 2 現金33,000元 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5 毒品咖啡包6包 驗前總淨重約31.8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