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91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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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珅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竟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珅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沛 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劉珅瑋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賒欠),販售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買10送2)給葉沛政。 (二)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作為原料,再購入分裝袋、封膜機、混合缽、分裝匙、攪拌匙、果汁粉、磅秤、藥缽等製毒器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鐵皮屋內,以原料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公克)混合果汁粉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珅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4、223至226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0、69、104頁),核與證人葉沛政於警詢、另案偵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至141、209至211、212至215、247至2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葉沛政另案扣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埋伏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至21、27至29頁)、受執行人:被告劉珅瑋;執行時間:113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鐵皮屋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8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29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被告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查獲葉沛政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員警與葉沛政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6、155至159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葉沛政刊登販毒廣告及帳號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81、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葉沛政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葉沛政與暱稱「劉家寶」LINE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0至163頁)、葉沛政另案113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簡訊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17至22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葉沛政的毒咖啡包是跟我朋友拿的,印象中是買20包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予葉沛政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0之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及果汁粉,係其用以調和後,再封膜包裝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69頁),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為本案之製造、販賣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應非難,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 及健康,製造、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製造、販賣手段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葉沛政3,000元,但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5至1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為被告父親所有、附表一編號13 、15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4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葉沛政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包裝) 8包 1.被告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1)深粉紅色微潮粉末8袋。實稱毛重34.4300公克(含8袋1膠帶),淨重24.0230公克,取樣0.0528公克,餘重23.970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盒 1.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4)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52.2800公克(含1袋),淨重547.540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餘重547.50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5)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1.6100公克(含1袋),淨重566.8700公克,取樣0.0360公克,餘重566.8340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6)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01.3000公克(含1袋),淨重196.5600公克,取樣0.0302公克,餘重196.52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7)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72.3300公克(含1袋),淨重667.590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667.54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8)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85.0300公克(含1袋),淨重580.290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580.242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9)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487.6200公克(含1袋),淨重482.880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482.831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0)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2.2600公克(含1袋),淨重567.52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餘重567.516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1)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52.9500公克(含1袋),淨重648.210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648.208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4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袋 5 包裝袋  8批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6 封膜機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7 混合缽 2盒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8 分裝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9 攪拌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0 果汁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1 磅秤(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2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12 藥缽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2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2)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8.0840公克(含2袋2標籤1膠帶),淨重5.3540公克,取樣0.0498公克,餘重5.3042公克,檢出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4 愷他命盤(含K卡) 1組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愷他命 1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3)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1580公克(含1袋),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9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珅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珅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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