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訴-92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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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755號、第4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阿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源」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寶家五金行停車場,交付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之水果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封膜機及包裝袋等物與乙○○,再由乙○○將前揭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材料運送至臺中市○○區○○○000巷00號旁之三合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等處擺放,並由乙○○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以磅秤量秤,依毒品原料20%、水果粉80%之比例,將前揭毒品原料、不含毒品成分之水果粉放入包裝袋內混合調製,再以封膜機加以密封,分裝為小包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裝入包裝袋混合調製,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並欲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154、155頁),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275至27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43至65、79至87、111至125、209、2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手機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鄭名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8卷第77至81、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鄭名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名峻之Instagram、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及街景照片(見112他2838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有證人李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8卷第103至108、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李協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及街景照片附卷可查(見112他2838卷第109至1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如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就是我本案4次販賣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另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12包,編號3-1至3-12,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每包成分略有差異,或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而被告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均係販賣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⒊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2、23、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61至65、79至87、111至121頁)、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至211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同一批製造,原料都是我向「阿源」拿的,製造剩下的就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4、13「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經送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有差異,或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可見,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原料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情形可能不均勻,被告將該毒品原料及水果粉裝入包裝袋混合調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是被告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 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封口密封,有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調製完成裝入包裝袋而為可供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與該包裝是否以封膜機封口密封並無關連。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已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㈢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有差異,部分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是就毒品咖啡包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被告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130、13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㈥被告與「阿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蹤被告一段時間,有掌握到被告販賣毒品給購毒者之事證,但當下不知道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且沒有事實上確認,無法列為販毒事證,但我們蒐證到被告在其住家有毒品製造原料和器具,故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有扣到毒品咖啡包成品、原料和水果粉,一定是要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有扣到封膜機,研判有製造及販賣毒品,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搜索範圍有手機之電磁紀錄,扣到被告手機後,被告在分局做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我們,並同意我們檢視其手機,我們看到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鄭名峻部分,因事隔1年多,我印象沒有很深刻,不確定被告說出鄭名峻名字前,我是否已知道IG暱稱「壹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之人就是鄭名峻;李協益部分,係看到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因是電話門號,故無法知道是何人,係向被告確認,始知悉李協益之真實姓名,且對話紀錄是2月的,無法看出李協益購買幾次毒品、何時購買,是查被告之車輛及車行紀錄,被告始說出3次交易日期、若被告不告知哪幾次車行紀錄是交易日期,我沒有辦法憑車行紀錄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交易毒品日期。若被告不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我們,可以送回隊內數位鑑識,最快1至2個月可以打開手機而知道裡面的電磁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員警看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法知悉李協益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之交易日期等交易情形,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係被告自行供出毒品交易對象為李協益及依車行紀錄確認交易日期,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已無印象是否自行以IG暱稱「壹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查出鄭名峻之姓名,或經被告告知始知悉,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自行供出鄭名峻姓名,況警方持以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搜索範圍固有包含手機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倘不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警方,警方做數位鑑識,最快需1至2個月才可以打開手機而知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足認,警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時,已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源」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誠112偵49217字第1139084256號函、偵查佐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且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規模亦非鉅大,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1年7月12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4日),竟又為本案販賣、製造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前揭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至97、15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 元,製造部分,每包可賺取1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至少賺1萬元,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400元、400元、400元、10,000元,合計12,2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扣案之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 1 鄭名峻 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9段與三民路9段340巷檳榔攤旁停車場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iPhone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內所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鄭名峻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鄭名峻,且向鄭名峻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李協益 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李協益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協益 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粉1包(橘色,毛重1.74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2 水果粉1包(綠色,毛重14.19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3 毒品咖啡包12包(已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3-1至3-12,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4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9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4 毒品咖啡包100包(未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0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4-1至4-100,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4.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9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0.3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  5 磅秤3臺 6 封膜機1臺 7 HERMES包裝袋1批 8 BENTLEY包裝袋1批 9 Supreme包裝袋1批 10 Seven Power包裝袋1批 10 000000ICK KAWS包裝袋1批 12 剪刀1把 13 毒品原料1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褐色粉末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驗前淨重692.74公克,驗餘淨重691.7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69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277.09公克。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14 iPhon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0755卷第85至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200元 ⑴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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